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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淇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高某某,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某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玉、被告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于2011年3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所分安置房中的30平方房屋归我所有;3、被告给予我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30平方安置房折价款63000元。被告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已找中间人调解我们的关系,我们感情现在很好。30平方安置房折价款63000元不合理,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帮助。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3年8月26日起诉状一份;二、淇县人民法院(2013)淇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三、2014年5月5日起诉状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新庄村已拆迁户薄某某安置房分配情况档案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所分安置房面积确认表中明确载明了原告的安置房为30平方米,结算明细单证明了该房屋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2100元。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所分安置房中有原告30平方,但原告要求补偿63000元过高,安置房与商品房有区别,安置房每平方是420元,应该扣除其已交的房款。本院审查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因新型农村社区搬迁安置,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五人,分得位于淇县新泰庄园房屋一套,面积为134.85平方米,安置价格每平方米420元,市场价格每平方米2100元,被告用其与除原告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所有的旧宅拆迁补偿资金交纳房款56637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相互了解,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5月5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新型农村社区搬迁安置,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均为安置的对象,共分得安置房134.85平方米,该房屋应由家庭成员按份分配,每人分得房屋26.97平方米。鉴于房屋无法实物分割,原告所分配安置房面积归被告所有,被告按房屋市场价格每平方米2100元补偿原告为宜,但用旧宅拆迁补偿资金交纳的安置房款应按每平方米420元予以扣除,被告实际补偿原告房屋款45309.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2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薄某某离婚;二、位于淇县新泰庄园3号楼2单元1层101室中原告高某某所分的26.97平方米安置房归被告薄某某所有,被告薄某某补偿原告高某某款45309.6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润通审 判 员  宋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