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04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春林与徐金武、单志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春林,徐金武,单志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496-1号申请执行人黄春林。被执行人徐金武。被执行人单志宏。黄春林与徐金武、单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30日作出(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徐金武、单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春林借款9.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当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和房产登记记录,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徐金武的银行存款并发还申请人后,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谈谈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并发还申请人外,别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是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由于分期付款时间跨度较长,离案件执行完毕尚需时日,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