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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庆与被上诉人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庆,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庆,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匡淑杰,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族盛路8号。法定代表人:田家,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建,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庆与被上诉人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农地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协议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与被告签订了告知书,被告亦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如果提供虚假材料,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审查核实,被告虚报房屋建筑面积1,236平方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令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地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地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贺庆辩称:一、原告主张《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民法基本原理认为: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期间届满,其权利消灭。法律规定除斥期间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即使行使权利,稳定法律关系及维护法律秩序。我国也确立了除斥期间制度。在《合同法》、《民通意见》的有关条款中,就法律行为的变更权、撤销权,相对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等具体形成权,规定应受除斥期间限制。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都清楚的表明: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法定期间是一年。这里的一年是除斥期间,这个无论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实务中都没有异议。这就意味着,一年期间届满,合同当事人就丧失了实体法上的撤销权。因此,原告的主张的确认《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少请求权基础亦即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日期是在2012年6月28日,而且,当天原告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就对该土地上钢筋的建筑物进行拆迁并且对该土地进行平整,并且将拆卸下来的砖块、木头、等材料进行了变卖,变卖所得价款全部由原告所得。答辩人认为原告以事实行为放弃了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而且该事实行为也表明原告认可了答辩人申报的建筑面积。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该从2012年6月28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主张《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超过除斥期间主张撤销权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因此不应该的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在《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骗行为。1.答辩人没有欺诈的故意。2012年6月2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的文本是原告提供的,而且合同中的全部内容(除了本人的签名)都是原告填写上去的,答辩人作为农民根本没有欺骗原告的行为能力,更不存在欺骗原告的故意。2.答辩人没有实施欺诈的行为。本案中,答辩人既没有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也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在征收拆迁安置的过程中,原告作为征收人作为拆迁人至始至终主导着面积的申报、合同的签订等各个环节,答辩人贺庆作为一个平民百姓根本没有机会更没有能力对原告进行欺诈。3.《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受欺诈的结果。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在与答辩人签订《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本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更不是因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结果。三、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应该承担提供存在合同无效事实证据的责任。但是,原告根本无法提供这样的证据材料,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众所周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成立并且生效。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贵院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原则,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甲方、拆迁人)与被告贺庆(乙方、被拆迁人)及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被委托拆迁单位)签订《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一份,内容为甲方因浑河新城(曹仲土地整理)项目建设需要,经审查批准,在用地规划范围内实施征地拆迁。坐落在浑河站西街道前竞赛村占地面积3.2亩农地(即本案诉争地块),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如下,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依据辽中天宇房评字[2011]第0957一号评估报告补偿1,920,880元;生产经营损失3.2亩×20,000元/亩×5年=320,000元。金额总计2,240,880元。乙方按规定期限搬迁腾出被征用土地的,甲方在2012年8月10日前将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货币补偿总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协议第4页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委托拆迁单位盖章,乙方贺庆签字。贺庆在合同结尾写要70万一亩原因:1.不想要高价,担心传言;2.同等地上物,就高补偿。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书,内容为“……为保证施工进度,甲方(满融经济区管委会)将根据乙方(被拆迁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与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予以补偿,协议签订后甲方将组织公安、土地、房产、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等相关部门对资料进行核实和认定。如果乙方提供虚假资料,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国家资产损失的,将按诈骗拆迁补偿款予以严肃处理。请乙方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同日,被告贺庆在“农地地上物情况申报单”上按手印确认。该申报单写明土地面积3.2亩,建筑物类别房屋,建筑面积1236㎡,套管井2眼,温室西红柿。同时,被告贺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提供虚假材料,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国家资产损失的,将按诈骗征收补偿款予以严肃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诉争地块拆迁。本案中,原告主张依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计算被告动迁款共计2,240,880元,计算标准及明细为:1、生产经营损失3.2亩×20,000元/亩×5年=320,000元;2、地上物按照政策补偿为3.2亩×180,000元/亩=576,000元;3、井补偿2眼×5,000元/眼=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依据政策规定应得动迁款为908,920元,计算标准及明细为上述标准的1、2项,第3项井补偿应为1眼×5,000元/眼=5,000元,第4项房屋残值补偿应为(750元-420元)/平方米×24平方米=7,920元。因诉争地块上并无1,236㎡的房屋,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对于诉争地块上没有上千平方米的房屋一事,被告并不自认,原告提供测绘图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计算依据存有异议。原告提出是按被告提供的申报单进行的补偿。依据申报单,诉争地块上有上千平方米的房屋,而事实上没有。对此,被告并不自认,现有证据为原告提供的测绘图,虽然该图并不能清楚显示拆迁地块的地上物状态,但本案应视为原告初步完成证明拆迁地块上无附着上千平方米房屋的事实。而被告对于其主张拆迁地块有附着房屋的具体状况时,被告仅陈述有看护房,具体面积称没量过,回避不答,不符合常理。故认定诉争地块无附着上千平方米的房屋。另外,被告抗辩,缔约之时,系原告提出按每亩七十万元给予被告补偿。对被告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另指出,依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已进行了评估,系按评估价进行的补偿。对此,原告反驳,提出,由于拆迁工作紧,未进行过评估。因补偿协议中所列的评估报告为“辽中天宇房评字[2011]第0957一号”,并无明确案号,也无书面评估报告为证,故本院无法认定补偿系依据评估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贺庆在与满融管委会签订《农地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同时,又向满融管委会申报土地面积3.2亩、房屋建筑面积1,236㎡等地上物情况,并在满融管委会出具的《告知书》及《承诺书》中签字以确认其对提供的资料负责。本案中,因其地上并没有1,236㎡房屋,导致补偿协议中计算拆迁补偿数额的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相差数额百万,直接损害国家利益,该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问题,本案为合同确认效力纠纷,不受除斥期限约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告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贺庆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庆负担。宣判后,贺庆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拆迁补偿款224余万元人民币并按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违约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行为,没有欺诈的故意,涉案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除了签名都是被上诉人填写上去的,上诉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始终主导着面积的申报等环节,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不是欺诈的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安置协议、告知书、承诺书、农地地上物情况申报表、测绘图、沈和政发(2012)2号文件、安置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贺庆在与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农地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同时,又向满融管委会申报土地面积3.2亩、房屋建筑面积1,236㎡等地上物情况,并在满融管委会出具的《告知书》及《承诺书》中签字以确认其对提供的资料负责。现上诉人对于其主张拆迁地块有附着房屋的事实,不但未举证证明,且在法庭审理中对被拆迁房屋的具体面积无法准确表述,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原审认定诉争拆迁地块无附着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基于此获得拆迁款数额巨大,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故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上诉人贺庆提出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拆迁补偿款224余万元人民币并按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