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爱民诉四川省自贡倍乐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民,四川省自贡倍乐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徐爱民,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曹沙汀,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自贡倍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凤凰路68号。法定代表人姜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男,51岁,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爱民诉被告四川省自贡倍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珠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峄、代理审判员刘学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依法作出了(2014)大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恢复本案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沙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民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经销被告生产的倍乐牌产品,并订购总价为446135元的产品,约定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25%,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合同信誉保证金3000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方指定账户汇款17万元,2014年1月5日汇入3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购货款及保证金50万元,支付违约金111533.75元。原告徐爱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被告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具有相关生产许可;2、被告具备饲料生产企业设立的有关条件。第四组:被告作出的川倍饲字第(2013)15号文件《四川省自贡倍乐饲料有限公司关于雷成同志职务、职责的通知》(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代理人雷成具有代理资格,并且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雷成签订合同系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第五组:2013年12月13日《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第六组:《收条》(复印件)、2013年12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合同信誉保证金三万元的事实。第七组:2014年1月1日及1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货款共计47万元的事实。被告倍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是事实。但原告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我公司支付了货款而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发货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原告的发货要求,完全履行了发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倍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2013年12月13日《购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情况。第二组:2014年1月1日原告作出的《四川省自贡倍乐饲料有限公司请按下边定单生产发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发出价值1291820元的货物。该发货要求系对合同中约定的第七条的补充,应作为合同附件。第三组:2014年1月9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发出的价值509297元的货物。第四组:原告分别与王永贵、宋金平、罗舒碧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经销商申请表》(复印件)三份、相片(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货物后已经向其他经销商进行销售,也反证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了货。第五组:由王永贵、宋金平、罗舒碧分别签署认可的《饲料饲喂效果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发出的货物(饲料)的饲喂效果。第六组:原告出具的2014年1月10日《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市场开发费9297元,同时也反证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发货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相互质证,并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徐爱民举示的证据,被告倍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对第四组证据,因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4、对第七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了这两笔款项。对被告倍乐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徐爱民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该收条确为我方出具的,但该批货物为假冒伪劣产品,故我方不认为系被告所发的货物,若被告认可该批货物系其所发,那我方将保留另行起诉追究其责任的权利;3、对第五组证据,该证据看不出饲料的任何实际饲喂效果。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供方(甲方):四川省自贡倍乐饲料有限公司,需方(乙方):徐爱民……经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就乙方经销甲方产品事宜签订以下合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经销区域:乙方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经销甲方生产的倍乐牌产品。二、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向乙方区域内任何单位及个人供应同样的产品,乙方也不得向区域外大量供应同样产品。……六、付款方式:实行现款现货,若代办运输则先款后货,为确保产品及时准确发放、资金安全,乙方必须将货款直接汇到甲方指定账户。七、乙方订购产品种类、数量及金额:(注: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合计货款大写:肆拾肆万陆仟壹佰叁拾伍元整,¥446135.00。八、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必须供给合格产品给乙方;……5、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复印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负责市场的管理工作,努力拓展市场。……九、如果甲方产品在运输途中包装破损或出现质量异常情况,乙方必须在收到货后五日内向甲方提交书面证明(传真件),经甲方查实并书面确认后予以换同类产品。如在乙方库存期间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十一、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付守约方全年总金额25%的违约金。十二、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争议或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三、合同一式二份,双方代表各执一份,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等条件,优先续签5之(至)10年。……甲方:四川省自贡倍乐饲料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代表:雷成(签名),身份证号码:……农行帐号:……,邮政帐号:6221506550001014314,农商行账号:……,户名:蒋邦伦;乙方:徐爱民(签名),住址:……,身份证:……,电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该合同指定的账户(邮政账户)汇入了人民币3万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四川省自贡倍乐饲料有限公司请按下边定单生产发货》一份,载明了“大红包Ⅲ型“等品名、总价值1291820元的各式货物(饲料),要求被告按照该定单的内容向其发货,并向合同指定的账户(邮政账户)汇入人民币17万元。1月3日,原告该定单上签注“同意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徐爱民”。1月5日,原告再次向合同指定的账户(邮政账户)汇入人民币30万元,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了今收到四川省自贡倍乐饲料有限公司“大红包Ⅲ型“等品名、价值509297元的各式货物(饲料)。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四川省自贡倍乐饲料有限公司市场开发费9297元”,并备注:“收到雷经理补我189元正给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根据双方合意在实际履行中对合同有关条款(即合同约定的第七条“乙方订购产品种类、数量及金额”)进行了变更,属于自愿行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合计50万元的款项,被告也向其发放了相应价值的货物(饲料),且由原告出具收条对收货进行了确认,符合双方在《购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的“现款现货,若代办运输则先款后货“乙方(注:即原告)必须将货款直接汇到甲方(注:即被告)指定账户”的条款,由此可以确认在合同有效期内,原、被告在完全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的基础上享受了合同利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被告返还购货款及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1533.75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审中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供货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爱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15元,由原告徐爱民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涂珠科审 判 员 宋 峄代理审判员 刘 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家来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条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一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