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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虎成、李小旭、张树国、李春生、孙力研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许虎成,李小旭,张树国,李春生,孙力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贷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法定代表人张力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利民,该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许虎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小旭,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树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春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力研,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华丰贷款公司诉被告许虎成、李小旭、张树国、李春生、孙力研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杨、赵志坤、人民陪审员王云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虎成、李小旭、张树国、李春生、孙力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虎成、李小旭于2014年3月30日在我公司借款300,000.00元,利率为月息14.8‰,双方约定期限为12个月,到期还本,按月结息,逾期月息按30‰计算。贷款逾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我公司的请求,判令被告许虎成、李小旭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2356.00元,本息合计312356.00元及起诉后到债务清偿之前所产生的利息,担保人张树国、李春生、孙力研、周福增、王成、荣连军、苏敏、郑德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许虎成、李小旭、张树国、李春生、孙力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虎成、李小旭于2014年3月30日在华丰贷款公司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4.8‰,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30‰计收利息。借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张树国、李春生、孙力研、周福增、王成、荣连军、苏敏、郑德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许虎成、李小旭未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张树国、李春生、孙力研、周福增、王成、荣连军、苏敏、郑德全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2356.00元,本息合计312356.00元。原告在原起诉时一并将担保人周福增、王成、荣连军、苏敏、郑德全起诉,本案开庭前,担保人周福增、王成、荣连军、苏敏、郑德全共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元,原告因此申请撤回对该五担保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经人民银行核准12356.00元,本息合计112356.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贷款利息计算表、还款凭据所证实,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许虎成、李小旭夫妻借款,被告张树国、李春生、孙力研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虎成、李小旭夫妻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给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给付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虎成、李小旭偿还原告华丰贷款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给付利息12356.00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本息合计112,356.00元。2015年4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3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树国、李春生、孙力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树国、李春生、孙力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虎成、李小旭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赵志坤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