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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詹洁与龚金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洁,龚金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詹洁,女,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法定代理人詹土森,系原告詹洁之父。法定代理人黄燕,系原告詹洁之母。委托代理人黄元辉(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金梅,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特别授权),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洁与被告龚金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洁的法定代理人詹土森、黄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辉、被告龚金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洁诉称,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龚金梅驾驶川A92E**号轿车在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潘家街四段交叉路口与步行到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同年12月2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经大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金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詹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92E**号车车主系被告龚金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起诉请求被告龚金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护理费3520元(80元/天×44天)、医疗费117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217.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龚金梅承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龚金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自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6394.5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虽然在城镇读书,但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因被告龚金梅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保险公司承担70%。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早上,被告龚金梅驾驶川A92E**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南街方向沿大邑大道往雪山大道二段方向行驶,7时20分许,被告龚金梅驾车行驶到大邑大道潘家街四段交叉路口处遇黄灯亮后越过车辆停止线驶入路口,该车车头前部与前方沿人行横道从右往左通过路口由原告詹洁驾驶的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詹洁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4天(其中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54920.38元(被告龚金梅垫付)。原告詹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13195.80元(其中被告龚金梅垫付1474.20元)。出院诊断:左侧颞顶枕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左枕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左侧外伤性鼓膜破裂。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院外休息治疗1月等。2014年12月18日,原告詹洁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智力和记忆测验,支付检查费600元。2014年12月23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詹洁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詹洁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6月24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龚金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詹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詹洁与其父母自2012年6月起共同在大邑县晋原镇领香城自有住房内居住。川A92E**号车车主系被告龚金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詹洁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应属于自费药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人民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单及检查费发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房产证,大邑县公安局晋原派出所出具的地址证明,四川省大邑中学出具的证明及大邑县晋原街道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市新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香城客服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龚金梅承担80%,原告詹洁承担20%。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詹洁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属于自费药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因该费用是原告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残实际产生的费用,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未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詹洁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8116.18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票据、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扣除的自费药为10217.4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詹洁请求残疾赔偿金4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詹洁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1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原告在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60元/天,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为80元/天,即护理费为3100元(60元/天×21天+80元/天×23天)。原告詹洁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詹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根据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詹洁因评残产生鉴定费、检查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损失共计122372.18元。因被告龚金梅驾驶的川A92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承付保险赔偿金61336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336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9218.75元(不含自费药、鉴定费),由被告龚金梅承担39375元。因被告龚金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被告龚金梅承担的责任承付保险赔偿金39375元。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10217.4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1817.43元,由被告龚金梅承担9453.94元。对被告龚金梅垫付的医疗费56394.5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应承付的保险赔偿金中支付被告龚金梅46940.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洁53770.36元,支付被告龚金梅垫付款46940.64元。二、驳回原告詹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詹洁负担70元,被告龚金梅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