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伟杰与袁明星、柯碧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杰,袁明星,柯碧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卢伟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霍小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柯碧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卢伟杰诉被告袁明星、柯碧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杰委托代理人霍小媚,被告袁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碧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伟杰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明星为朋友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袁明星以装修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袁明星每月归还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袁明星支付了借款,被告袁明星也在2014年8月至12间共还款12000元。2015年1月1日还款期间届满,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袁明星仍不予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袁明星拖欠本息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柯碧婷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81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1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24%)。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明星辩称:我实际只向原告借了40000元,从2014年8月至12月,总共还了12000元。2015年1月后,我爱人柯碧婷因怀孕失业在家,就没有再还过钱。我与原告是同事,也是朋友,希望可以缓一缓。被告柯碧婷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袁明星是同事和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袁明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明星向原告借款9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如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袁明星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同时需每日支付10%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贷款。该借款备注部分写明被告袁明星需在每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彭某以公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袁明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67000元。次日,被告袁明星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2600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但被告袁明星只确认借了40000元,其中有几千元是转账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代理人霍小媚和被告袁明星见证下,原告本人接受合议庭电话询问时称通过转账支付了被告袁明星7000元,余款一次支付60000元,一次支付26000元。彭某接受电话询问时称其与被告袁明星是一个球队的,被告袁明星起初是找彭某借钱,但因彭某没钱,故将被告袁明星介绍给原告。款项交付时彭某在场,一次60000元,一次26000元,另外7000元是转账支付的。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名下价值8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财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明星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只是对借款金额存在异议,认为只借了40000元,但被告并未就此进行举证。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据均显示被告袁明星向原告借款93000元,且实际收取了全部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确认借款金额为93000元。由于被告袁明星已偿还12000元,故尚有本金81000元未偿还。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从2015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合同显示的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被告袁明星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柯碧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明星和被告柯碧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伟杰借款本金81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元、诉讼保全费872元(原告卢伟杰已预付),由被告袁明星和被告柯碧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逸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