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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法君,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联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产生了各方面的矛盾,又因双方文化程度太低,缺少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加之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创伤。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同村,恋爱8年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婚后原被告不经常打仗,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经常动手打她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从2015年元旦离家出走,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干什么去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胡某甲。2015年1月1日原告回娘门居住,并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诉称,婚后与被告无法沟通,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原告诉称离婚事由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联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