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段麦侠与被告崔光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麦侠,崔光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段麦侠,女。委托代理人康筱,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光远,男。委托代理人杨军怀,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利,该公司员工。原告段麦侠与被告崔光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麦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筱和被告崔光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崔光远驾驶小车到首善镇葫芦峪幼儿园检查工作,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①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度);②前交叉韧带损伤(Ⅱ级);③内侧副韧带损伤(Ⅱ-Ⅲ级)。转宝鸡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6000元外,再无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伤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1658.98元(不含被告支付的6000元)。被告崔光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后,我给原告预付了6000元费用。第一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四次住院的情况没有异议,九次复查没有相应的门诊诊断,应结合住院、出院医嘱来认定。医疗费如果报销了,应按报销后的数字起诉。四次住院病历不全,每次出院都看不清病人的情况。没有具体的用药清单,眉县医院有骨质增生,如治疗此病就得剔除。九次复查的病历只有四次门诊病历,缺少五次的门诊病历,从九次复查的连续性与在同仁医院住院看,第一次一康出院时确实有2周后复查,从时间看是不停复查着,与在同仁医院住院具有连续性,需要法庭核查。有部分医疗费票据是收款收据,购买治疗仪需有医院的建议来证明购买必要性。交通费票据肯定发生了,希望法庭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来核准,酌定考虑。对司法鉴定和鉴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是十级伤残,法庭酌定考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交强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法院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如有固定工资,则按工资计算,后续治疗费看伤残鉴定再定。此次事故是在校内倒车发生的,不是在道路上,需要行政机关出具相关的证明。各项费用都是医保联,需要原告说清楚。除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外需有住院的费用清单。护理费、营养费按法院的标准认定,如有固定收入需提供证据。交通费只认可入院、转院、出院的费用,复查必须有相关的病历印证。对司法鉴定和鉴定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崔光远驾驶小车到首善镇葫芦峪幼儿园检查工作,临走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随即将其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①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度);②前交叉韧带损伤(Ⅱ级);③内侧副韧带损伤(Ⅱ-Ⅲ级)。住院11天后转宝鸡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2014年2月11日复查时再次入住宝鸡中心医院,2月22日出院,住院11天。2014年7月2日,原告在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段麦侠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行探查修复术,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段麦侠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探查修复内固定术后,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叁仟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日原告自主入住眉县同仁骨科医院,同月30日出院。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宝鸡中心医院共住院45天,自费医疗费13539.86元,一年来检查复查用药等费用7296.38元。经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交通费2307.2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崔光远支付现金6000元。又查,陕CPL2**小型轿车承保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在案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崔光远先前支付的医药费从其应负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自行入住医院的治疗费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支付原告段麦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支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4739.2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由被告崔光远赔偿原告段麦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0536.24元;赔偿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段麦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崔光远负担800元,原告段麦侠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47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舰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卫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