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国恩与田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恩,田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465号原告于国恩,男,汉族,农民。被告田兆华,女,汉族,农民。原告于国恩诉被告田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办儿子学子宴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8月13日办完宴席就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是偿还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兆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还款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息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欠张。意在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时间。被告田兆华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因办学子宴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8月13日宴席结束就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是偿还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庭审中,原告将逾期还款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息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尚欠借款20000元未偿还,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国恩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田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于国恩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冰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