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韦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德立,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家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德立、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01年初,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共同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黄志某,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因双方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7月1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但和好后,原、被告互不来往,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双方依法抚养,跟随哪方生活由儿子黄某乙自行选择;三、对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八仙开发区城西大街134号房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甲对原告韦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韦某离婚。但认为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八仙开发区城西大街134号房产是其父母的财产,原告韦某无权主张分割。2009年7月13日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建房贷款本金27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3日,该笔借款尚欠本息158995.29元,上述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婚生儿子黄某乙应由双方共同抚养,如果原告不愿意抚养,被告也可以自行抚养。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查明,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八仙开发区城西大街134号房屋大概建于2006年左右,该房屋的住宅用地面积为80㎡,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是黄某甲,《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该房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双方对建房资金的来源及房屋所有权问题说法不一,对房屋分割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对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黄某甲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建房贷款本金270000元,并用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八仙开发区城西大街134号房屋作借款抵押物。截止2015年3月13日,上述借款尚欠本息158995.29元,但双方对上述债务实际用途说法不一。原告韦某要求上述抵押物平均分割,债务平均负担,但被告黄某甲表示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对双方争议的儿子黄某乙抚养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系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第二小学六年级学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黄某乙的意见,黄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黄某甲生活。本院认为,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八仙开发区城西大街134号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且原、被告对建房资金来源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分割协议,原、被告离婚后,上述房产应由被告黄某甲继续管理和使用。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7月13日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建房贷款270000元的实际用途不明,鉴于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即本案争议的房屋未进行分割,被告黄某甲主张上述债务余下的欠款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及上述债务偿清之后,双方对房屋或债务有争议的,可以另案处理。夫妻离婚后,双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养的权利及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其能力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已超过10周岁,其选择跟随其父亲黄某甲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黄某甲也同意儿子黄某乙跟随其生活,且黄某甲亦有抚养能力。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黄某乙应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跟随被告黄某甲生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韦某的给付能力,原告韦某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给儿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儿子黄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韦某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给儿子黄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儿子黄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韦某有探望儿子黄某乙的权利,被告黄某甲有协助原告韦某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四、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八仙开发区城西大街134号房屋暂时由被告黄某甲继续管理和使用,该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余额由被告黄某甲先自行偿还。上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其及抵押贷款偿清之后,原、被告对房屋所有权及其抵押贷款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家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剑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