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蔺正强与曾小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正强,曾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545号原告:蔺正强。被告:曾小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正强诉被告曾小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正强,被告曾小辉,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正强诉称:2014年9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曾小辉驾驶小车由营山县通天乡往营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通天乡兰湾村四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蔺正强驾驶的摩托车(搭乘李琼方)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八七四〇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方垫付。2014年9月23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曾小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蔺正强负次要责任,李琼方无责任。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蔺正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30天。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以其子蔺晋东的名义,与营山县新店镇山寨村四、六社签订土地及河塘承包合同,从事养殖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26.5元、续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5.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元、残疾鉴定费2800元、车检费400元、修车费1500元,共计103323.3元。被告曾小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曾小辉已经垫支了105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085元门诊费,1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修车费,向原告支付现金300元,共计13840元,此款应当依法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限额只有10000元,应当扣减15%自费药品;修车费应当凭定损单和正式发票报销;对残疾赔偿金,需要5个工作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有5年;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项目及金额以保险公司审核意见为准。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曾小辉驾驶面包车由营山县通天乡往营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营山县通天乡兰湾村四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蔺正强驾驶的摩托车(搭乘李琼方)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蔺正强被送往武警八七四〇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0758.8元,原告蔺正强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产生了门诊检查费用1085元。在南充市身心医院等产生了门诊费用1095.3元。另有1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14年9月23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曾小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蔺正强负次要责任,李琼方无责任。2014年11月11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9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费时限为30日。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蔺正强的被扶养人为其子蔺晋东生于2001年10月25日,现就读于营山县照珠完全小学校;其女蔺福晋生于2001年10月25日,现就读于营山新店初级中学校。被告曾小辉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垫支了住院期间医疗费10500元,门诊费10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5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300元,共计1384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需要5个工作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要求的期间届满后,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蔺正强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租赁协议,票据、证明;被告曾小辉出示的证据: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过了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原告蔺正强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曾小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蔺正强负次要责任”予以采信。曾小辉负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0%,蔺正强的责任比例为30%。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一、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10758.8元,门诊及其他治疗费用2180.3元,原告蔺正强医疗费共计12939.1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蔺正强的出院证明记载“出院后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定期换药2天一次,术后14天拆除手术缝线;术后3周酌情拆除石膏外固定,逐渐恢复功能活动;定期复查每月一次X片”,根据蔺正强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换药、拆线、拆石膏,复查X片,原告蔺正强的后续治疗费以其主张的为准,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蔺正强住院10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四、营养费:原告蔺正强的伤情在出院时,并未完全康复,其出院后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营养费以原告方主张的为准,营养费900元。五、误工费:原告蔺正强误工期限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误工损失评定为90日”。参照营山县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8100元。六、护理费:原告蔺正强的护理时限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90元,护理费为5400元。七、交通费:原告蔺正强家住营山县大庙乡,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转院到南充进行治疗,来往营山县城处理交通事故,必定产生一定费用。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蔺正强主张其在营山县新店镇承包鱼塘,对其赔偿标准应当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方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5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蔺正强被扶养人蔺晋东、蔺福晋均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二人的抚养年限均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3.5元(6127元/年×5年×0.1×0.5×2人)。残疾赔偿金共为18853.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蔺正强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身体从无残变为有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坐便轮椅另有155元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一、财产损失:被告曾小辉出示了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的物品定损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车辆损失以定损和票据金额为准,财产损失为15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2939.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5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元、摩托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55147.6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蔺正强赔付50008.5元;余下5139.1元由被告曾小辉承担70%的责任,向原告蔺正强赔付359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曾小辉已经垫支的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蔺正强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50008.5元;二、被告曾小辉向原告蔺正强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597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000元,由原告蔺正强承担1200元,被告曾小辉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