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二初字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营口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某,营口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00143号原告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崔家村。法定代表人赵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振海,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系贷款车辆车主,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香港丽园小区。被告营口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山大街东89号。法定代表人,张迎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营口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振海、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第一被告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购买辽H187**号解放汽车和辽HH6**挂号中集牌挂车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32.2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9.3%,第一被告用上述车辆抵押。因第一被告将上述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公司名下经营,第二被告在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章。2013年4月3日,原、被告针对上述贷款合同签订《购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车贷款进行担保,同时约定如第一被告逾期偿还贷款违约致使原告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此付出的全部费用,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和原告方依约履行,可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行为违约,原告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代为被告偿还上述贷款,至2014年9月止,原告共代被告偿还150316.50元。以后如有发生,追加被告偿还并追究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营口市站前区莲花小区1号楼202室,如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到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李某答辩:被告承认原告所述事实,此车是我与张国华合伙购买辽H187**,辽HH6**挂,现我们发生纠纷,我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法院起诉。车已被诉讼保全,车在张国华处,所以我无法经营,无法偿还贷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身份。证据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购买辽H187**号解放汽车和辽HH6**挂号中集牌挂车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32.2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9.3%,第一被告用上述车辆抵押。第二被告在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章等事实。证据三、购车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签订《购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车贷款进行担保,同时约定如第一被告逾期偿还贷款违约致使原告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此付出的全部费用,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事实。证据四、挂靠车产权归属及事故责任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贷款购买的一组车辆挂靠、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事实。证据五、分期还款垫付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代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数额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举证。被告营口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第一被告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购买辽H187**号解放汽车和辽HH6**挂号中集牌挂车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32.2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9.3%,第一被告用上述车辆抵押。因第一被告将上述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公司名下经营,第二被告在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章。2013年4月3日,原、被告针对上述贷款合同签订《购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车贷款进行担保,同时约定如第一被告逾期偿还贷款违约致使原告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此付出的全部费用,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和原告方依约履行,可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行为违约,原告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代为被告偿还上述贷款,至2014年9月止,原告共代被告偿还150316.50元。被告李某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营口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购车贷款担保合同》书,合法有效。在二被告违约后,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为二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因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营口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一栏中签字并盖章,因此应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被告营口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营口精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50316.50元。二、上诉款项被告李某、被告营口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被告李某、被告营口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岩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曹 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