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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陆宝山与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宝山,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29号原告陆宝山。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322号。法定代表人施剑锋,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岳奎,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振伟,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宝山诉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武康镇政府)乡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武康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2月13日,被告武康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宝山及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华鹏炜,被告武康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岳奎、叶振伟到庭参加���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5日,原告陆宝山发现自己所有的位于武康镇秋北村南二组的房屋二楼部分被拆除。原告以被告武康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武康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德土资监停字(2014)第181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德土资监停字(2014)第182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原告不是在原来的宅基地上建造,是在空地上建造的,建房用地未经审批;第二组证据:《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1份、《催告书》1份、现场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规定》第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3条第3款。原告陆宝山诉称,原告系原秋山乡南仁村村民,2009年德清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德清大道东延段,将陆宝山位于09省道旁的房屋拆迁,六年来居无定所,苦不堪言,原告一直谋求解决住房问题。原告在原秋山南仁村有老宅子,多年前就已经是危房,十分危险,无法住人。为此,原告多次向村里申请建房,按村里多数人的惯例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筑房子,但是2014年8月25日,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手续,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子拆除。原告认为,政府部门不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及时审批村民建房,解决原告多年无房居住的问题,现在却干涉原告建房,是错误的。是相关政府自己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原告违法。如果违法��也是政府有关部门逼迫出来的。秋北村村民多年来就是这样建房的,家家户户都这样。现在武康镇政府针对原告一户执法,完全是打击报复,不公平执法,原告决不能接受。另外,原告认为,强制拆除属《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本案的建筑物并没有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或土地管理法,不应当拆除。武康镇人民政府也没有职权拆除,程序也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4年8月25日实施的将原告的建筑拆除的行为违法。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陆宝山的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3、强拆现场照片1份共3页,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封面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诉讼之前经过复议程���,收到复议决定书时间为10月22日。被告武康镇政府辩称,本案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且由德清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德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认为,该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合法,其决定是完全正确的。为了贵院能够进一步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答辩人在此重申以下意见。一、被答辩人在德清县武康镇秋北村南二组擅自搭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搭建的房屋未经过规划审批。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答辩人无视该法规的规定,在未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搭建房屋。其所搭建的房屋属于《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中违法建筑的范围,具体为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2、被答辩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私自搭建房屋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被答辩人在秋北村南仁埭享有宅基地,但此次搭建的房屋并非是在原宅基地上建设。根据农村土地一户一宅的原则,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每户仅享有一块宅基地,且需建房应在该宅基地上建设。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建房并非在原宅基地上建房,而是侵占了集体土地后擅自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于上述非法占地的行为,己由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认定。3、根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关于违法建筑分类处理规定,其他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未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方为城乡规划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原则处理:(二)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因陆宝山仍在加紧建设其违法建筑,为避免陆宝山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违法行为进一步深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陆宝山仍在继续加层违法建筑进行了立即代履行并告知。因此,拆除的行为系合乎法律成程序、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起诉的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德清县域总体规划(2006-2020)图纸一张。用以证明涉案建筑位于德清县��心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因原、被告提交相关证据重复较多,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统一认证如下:1、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两份通知书及其照片的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两份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违反土地相关法规的行为所作通知,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所依据的系《城乡规划法》及浙江省“三改一拆”之规定,故该组证据并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执法权。本院认为,《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及《催告书》均在被告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之后作出,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故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案房屋系违法的。对于证据1、证据2,原告认为在被告证据认证过程中已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再重复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证据4,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子在城市规划内,被告无执法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建筑位于德清县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陆宝山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德土资监停字(2014)第181号)。2014年8月25日,被告武康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陆宝山所有位于武康镇秋北村南二组的房屋二层部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建筑所在��块位于德清县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原告房屋属于德清县城市规划区内未经过规划审批的建筑物,应由德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原告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应当由涉案建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即德清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而现无证据证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以及德清县人民政府已责成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故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对涉案建筑的强制拆除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应确认该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对原告陆宝山实施的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正 凯代理审判员 ���沈堃人民陪审员 盛 树 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 依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