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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刚与宁城瑞达彩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刚,宁城瑞达彩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49岁,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瑞达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富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芬,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宁城瑞达彩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原告宁城瑞达彩钢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原审被告刘刚已支付合理价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宁城瑞达彩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459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宁城瑞达彩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宁城瑞达彩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上诉人刘刚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白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