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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姚兴贵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兴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237号罪犯姚兴贵,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文盲。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兴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经济损失961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复字第0014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的刑事部分判决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姚兴贵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兴贵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经济损失961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期间,罪犯姚兴贵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本院认为,罪犯姚兴贵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姚兴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