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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侯建军与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13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侯建军,男,1975年6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中路1号院2号楼101室(天竺综合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李利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上诉人侯建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侯建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1月28日与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8日,邮政速递公司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我的个人档案和社保关系转出到相关人才或街道办事处,一直到2014年5月22日才为我办理档案转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关系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邮政速递公司赔偿我未按时转档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邮政速递公司辩称及诉称:侯建军于1994年8月1日入职北京邮区中心局上班,担任分拣员。2008年12月30日北京邮区中心的部分员工划归到我公司,其中包括侯建军。2013年4月4日,侯建军向我公司提交北京海淀区四季青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后证明该文件系伪造。2014年2月,我公司电话通知与侯建军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来。当月12日我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解除通知,解除理由为提供虚假假条,但被拒收。2014年2月19日,我公司通过报纸公告与侯建军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通过打电话及发邮件与侯建军联系,但其均未来,此后在报纸上登公告,故导致转档手续延迟,现延迟转档的原因在于侯建军,并不在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向侯建军支付未按时转档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仲裁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我公司未提供已将奖惩细则向侯建军公示或告知的相关证据”。经查,我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向侯建军书面告知过公司的《员工奖惩细则》。因此,我公司与侯建军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侯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侯建军在请病假期间提交的签章为北京海淀区四季青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日期2013年4月4日)系虚假证明,该行为根据邮政速递公司制订的《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员工奖惩细则》,属于严重违纪,根据该细则相关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邮政速递公司提交的《手册领取确认签字表》等证据,上述细则系合法制定且已向侯建军进行了告知,故邮政速递公司根据该细则的规定与侯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邮政速递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通知被退回,该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通过报纸公告方式与侯建军解除劳动合同,视为已进行了合理送达,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7日解除,邮政速递公司无需支付侯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此,本院对邮政速递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侯建军与北京奇贝亿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侯建军已于2014年2月20日入职该公司,其在此后的社会保险应由该公司负责缴纳。现侯建军向邮政速递公司继续主张2014年2月20日之后医疗费损失,依据不足。因侯建军对其所述未按时转档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之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侯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五万六千元;二、驳回侯建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侯建军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邮政速递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不认可邮政速递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第二、邮政速递公司未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法定期间内将我的个人档案和社保关系转到人才中心和街道办事处,直到2014年5月22日才为我办理。据此,侯建军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邮政速递公司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2、未按时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赔偿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侯建军于1994年8月1日入职北京邮区中心局。2008年1月29日,侯建军与邮政速递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起,侯建军开始休病假,并陆续向邮政速递公司提交病假手续,此后未再到岗上班。审理中,邮政速递公司称侯建军在请病假期间提交的签章为北京海淀区四季青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日期2013年4月4日)系虚假证明,并提交北京四季青医院出具的证明加以证明。侯建军称不清楚该诊断证明是否为其所提交。2014年2月12日,邮政速递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侯建军送达《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有:你与我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你提供的2013年5月6日四季青医院开据的诊断证明书,经我公司与北京四季青医院反复沟通核实,该医院已开出书面说明,其诊断证明书加盖的公章与该医院使用公章不符,且该医院中无证明上签字的医师,该诊断证明为伪造。你这一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即《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细则》第三章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捏造请假理由,虚开或伪造相关证明欺骗公司的属严重违纪”。现依据《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细则》第三章第十一条:“员工有本细则第十条所述行为,属于一般违纪的,给予相应绩效考核,可以并处通报批评。两次一般违纪视为一次较严重违纪;属于较严重违纪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或免职处理。两次较严重违纪视为一次严重违纪;属于严重违纪的,解除劳动合同。触犯法律、法规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被惩处员工给公司或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我公司通知你自2014年2月7日起,解除你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4年2月18日前到我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否则因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你本人承担。如逾期未至公司将把你的档案推往你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审理中,侯建军称因其当时在外地,故无法签收,没有看到过以上解除通知。2014年2月19日,邮政速递公司在《北京晨报》刊登公告,其中载:“侯建军,您提供的2013年4月4日四季青医院开据的诊断证明书,经我公司核查为伪造,你这一提供虚假证明欺骗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现正式通知您,公司于2014年2月7日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按相关规定,您的档案将退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2014年5月4日,邮政速递公司将侯建军档案转移至白纸坊街道办事处,后于2014年5月22日转入广外街道办事处。审理中,邮政速递公司称因多次联系侯建军本人未果,后按其劳动合同登记地址将侯建军档案转至白纸坊街道办事处,因转错后重新转至广外街道办事处。审理中,侯建军称因延迟转档期间无医保,故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自负,并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明其损失。邮政速递公司提交了侯建军与北京奇贝亿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意欲证明侯建军已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不存在相应损失。侯建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邮政速递公司称其公司的《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员工奖惩细则》系经依法制定并已向侯建军进行告知,并提交《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一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草案)》、《手册领取确认签字表》加以证明。在《手册领取确认签字表》中有侯建军签名。侯建军不认可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经原审法院和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不就该签名申请鉴定。另查:2014年4月,侯建军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邮政速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万元,并支付未按时转档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裁决,由邮政速递公司支付侯建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6000元,驳回侯建军的其他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回执单、《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员工奖惩细则》、《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一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草案)》、《手册领取确认签字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北京四季青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侯建军向邮政速递公司提交了虚假诊断证明,而侯建军提交虚假诊断的行为属于《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员工奖惩细则》中的严重违纪行为。邮政速递公司对侯建军提交虚假诊断证明的行为依据《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员工奖惩细则》的相关规定与侯建军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侯建军虽称邮政速递公司并未将《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员工奖惩细则》向其公告或者传达,但邮政速递公司提交的《手册领取确认签字表》中有侯建军的签字,经本院询问,侯建军明确表示不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邮政速递公司已经将《手册领取确认签字表》向侯建军告知,并无不当。侯建军上诉请求邮政速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侯建军以邮政速递公司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法定期间内为其办理个人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为由要求邮政速递公司支付未按时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赔偿金10万元,但其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损失的存在,本院对于侯建军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侯建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侯建军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