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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谭某某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邓友琼,谭向武,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工人,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人邓友琼,曾用名邓友刚,男,1981年10月19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四川省营山县,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05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谭向武,又名李华,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坪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川开发区。200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巍、任红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友琼、谭向武犯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陆晓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某,被告人邓友琼、谭向武,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任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1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邓友琼、谭向武在本市赛罕区内蒙古医院西门口对面人行道附近,抢劫被害人杨某乙仿酷奇男士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余元,苹果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20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88元),瑞士英纳格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4796元),白银镶青金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0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8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赃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邓友琼、谭向武在本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展览馆附近路边,持钢管打伤被害人冀某某,抢劫被害人冀某某男士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三星i93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49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冀某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邓友琼、谭向武在本市赛罕区新华东街中银城市广场公交车站牌附近,持钢管打伤被害人陈某某,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男士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85元),男士乔治格雷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119元),银色小米牌充电宝1个(价值人民币55元)。后被告人杨某甲以大幅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该手机。经法院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赃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邓友琼、谭向武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402元,且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友琼、谭向武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友琼、谭向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伤费,财物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1100元,并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治疗单;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检查申请单;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CT检查申请单;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门诊处方笺;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被告人邓友琼、谭向武均认为2014年8月4日的抢劫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应属于同一起,只抢劫了两起,不属于多次抢劫,被告人谭向武辨称是其带着公安机关抓获的被告人杨某甲,且第一起是自己供述的,应该认定为自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付。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积极将赃物退回公安机关;3、被告人并未从中牟利并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1日晚11时45分许,被告人邓友琼、谭向武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内蒙古医院西门口对面人行道附近,抢劫被害人杨某乙仿酷奇男士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余元,苹果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20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88元),瑞士英纳格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4796元),白银镶青金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0元),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8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以上共计11094元,案发后赃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邓友琼、谭向武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展览馆附近路边,持钢管打伤被害人冀某某,抢劫被害人冀某某男士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三星i93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49元)。以上共计1849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冀某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邓友琼、谭向武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中银城市广场公交站牌附近,持钢管打伤被害人陈某某,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男士挎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85元),男士乔治格雷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119元),银色小米牌充电宝1个(价值人民币55元)。以上共计4459元。后被告人杨某甲以大幅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该手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赃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3073.39元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某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4日1时30分左右在新华东街展西路路口沿人行道行走时头部被打伤并被抢劫男士挎包,内有现金300余元,银色苹果5S手机一部,一块黑色男士手表,银色小米充电宝等物品的情况;(2)、被害人冀某某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冀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凌晨在新华大街兴业银行对面被打伤并被抢劫男士挎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三星9300型手机等物品的情况;(3)被害人杨某乙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杨某乙于2014年7月31日凌晨在内蒙古医院西门对面人行道行走时被伤害并被抢劫挎包,包内有现金160余元,苹果平板电脑,苹果5S手机,一块英格纳手表,一枚白银镶青金石戒指等物品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徐某甲与被告人谭向武的关系;(2)、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徐某乙与被告人谭向武、邓友琼的关系;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谭向武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谭向武供述2014年8月4日凌晨12点,伙同邓友琼在新华大街往东公交站牌处抢劫两次,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从头部打击一名在路边坐着的男子,该男子倒地后从地上拿取了一部三星蓝色手机及其身上的挎包。事后沿马路向东徒步逃跑过程中迎面走过来一名男子,被告人谭向武转身将其扑倒在地,二被告人对其拳打脚踢,拿走被害人的苹果5S手机,邓友琼拿走被害人的包,第一次抢的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和手机充电器,第二次抢的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部分证件;谭向武同时供述在此前的一个星期左右,伙同邓友琼打车到内蒙古医院附近看到一男子在路边行走,邓友琼上前将其扑倒,谭向武抢走受害人身上的一枚银戒指、一块手表和一个挎包,包内有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及现金一百余元;(2)、被告人邓友琼讯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邓友琼供述2014年8月4日凌晨12点,伙同谭向武打车来到一个广场,看到一男子坐到公交站牌的路边,谭向武从后将该男子搬到,邓友琼用钢管砸在男子头部,谭向武从男子身上抢了一个棕色挎包,从地上捡了一部三星手机。事后沿马路向东逃跑约10米左右,看到迎面走过来一名男子,被告人谭向武将该男子放倒在地,邓友琼用钢管砸在男子头部,谭向武从其身上拽了一根银项链,拿走被害人的一块手表,一个挎包;(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杨某甲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谭向武辨认,杨某甲就是两次低价收购其手机的人;5、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员资质证明。证实经合法有效的价格鉴证机构的价格鉴证员鉴定,确定涉案赃物的价值为16442元。6、(呼)公(物)鉴(法临)字(2014)5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呼)公(物)鉴(法临)字(2014)5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冀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7、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及放射科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杨某乙被抢劫打伤后的检查结果;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不起诉决定书。(1)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5)深罗法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邓友琼(邓友刚)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谭向武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呼回检刑不诉(2013)21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9、照片。证实被告人邓友琼、谭向武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以及部分赃物照片,被害人头部受伤情况;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邓友琼、谭向武、杨某甲处扣押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友琼、谭向武、杨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抓获被告人邓友琼和谭向武的经过,以及从被告人邓友琼宿舍扣押涉案赃物的情况;13、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谭向武带领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的事实、经过;14、门诊单据。证实被害人冀某某花费的门诊费用。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邓友琼、谭向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友琼、谭向武以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402元,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此给被害人冀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邓友琼、谭向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谭向武提出的案发后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应认定为立功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谭向武提出的第一起是自己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谭向武系被抓获归案,而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人提出的2014年8月4日的抢劫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应属于同一起的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友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向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邓友琼、谭向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某医疗费307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荣淑敏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