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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柳与佛山市南海生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佳杰,胡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柳,佛山市南海生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佳杰,胡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何柳,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王云优、誉结兴,均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生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胡佳杰。被告:胡佳杰,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胡萱,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何柳诉被告佛山市南海生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洲公司)、胡佳杰、胡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誉结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生洲公司在登记成立前,其法人胡佳杰在2013年4月12日与陈振凯、梁汇钊、陈玉清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胡佳杰承租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振兴路7号朝汇城商场,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至2029年1月31日,随后,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登记成立,胡佳杰、胡萱是股东,胡佳杰是法人代表。2013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振兴路7号朝汇城商场三楼美容美甲区3208、3215、3222号至3230号、3237号至3259号共34个卡位转租给原告,面积共320平方米(含公共分摊面积),作经营美容美甲用途,租赁期限是4年,从2013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装修配套费8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如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则原告有权在半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被告需接到原告通知的半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返还装修费和双倍的保证金,此外,双方还对各种费用、合同期满的处理、免责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商铺卡位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装修配套费8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并购买了设施设备及进行了装修。但是,被告只以承租物业的地点进行注册,实际并没有经营,且被告故意长期拖欠物业房东即陈振凯、梁汇钊、陈玉清租金,物业房东根据合同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且现已重新出租予第三方作其他用途(计算作家私城用途),要求原告退场,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生洲公司在没有进行任何债务清算的情况下突然关闭,股东胡佳杰、胡萱故意卷款隐匿躲避债务,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依法应对生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生洲公司向原告返还装修费80000元;3.被告生洲公司向原告支付双倍保证金20000元;4.被告胡佳杰、胡萱对生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何柳身份证复印件1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4.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1份。5.董事、监事、经理信息1份。6.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证据3-6均为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阅专用章。7.胡萱身份证、胡佳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1-7,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胡佳杰、胡萱是被告生洲物业公司的股东。8.2013年8月12日的租赁合同、2013年3月18日的租赁合同、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其中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装修配套费8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并且被告违约情况下需退回装修配套费及支付双倍保证金。9.收款收据(N0.0306063、N0.0306068)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装修配套费8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合共90000元。10.2013年4月12日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佳杰与陈振凯、梁汇钊、陈玉清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11.生洲百货商场管理规定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生洲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物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9、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没有原件核对,且与证据8反映内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佳杰、胡萱是生洲公司的股东。2013年3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村胜南村民小组(甲方)与生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振兴路7号服装综合市场第一层至第三层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29年1月31日;并对租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2日,生洲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生洲公司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振兴路7号三楼美容美甲区3208、3215、3222-3230、3237-3259号共34个卡位出租给原告;租赁期为4年,从统一开业之日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具体时间提前或延长以实际开业之日为准);装修配套费8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因生洲公司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则原告有权自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半个月内提出解除本合同,生洲公司在接到原告通知的半个月内一次性返还装修费和双倍的保证金;等等。同日,生洲公司收取原告装修配套费80000元、保证金1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陈述于2013年9月进场试业,但商场未有统一开业,至2014年5月整体商场倒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生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洲公司因与物业出租人纠纷致原告未能使用涉讼场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生洲公司返还装修费80000元及双倍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运作过程中涉及收支盈亏均为经营风险,不能单凭生洲公司拖欠物业出租人租金而认为股东存在过失,原告认为被告胡佳杰、胡萱作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未能提供任何初步依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请求被告胡佳杰、胡萱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柳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生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生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装修配套费80000元予原告何柳。三、被告佛山市南海生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保证金20000元予原告何柳。四、驳回原告何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生洲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伟妍审 判 员  冼伟芬人民陪审员  叶嫣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