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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暂住常州市天宁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后于2014年12月2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暂住地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新村26幢乙单元503室,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高某、范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暂住地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新村26幢乙单元503室,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毒1次。2、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暂住地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新村26幢乙单元503室,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范某以烫吸的方式吸毒1次。3、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暂住地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新村26幢乙单元503室,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范某以烫吸的方式吸毒1次。4、2015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暂住地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新村26幢乙单元503室,提供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毒1次。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高某、范某、钱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及身份证明、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