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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学成与邵显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成,邵显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47号原告:杨学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邵显芝,女,汉族,住宣城市宁国市。原告杨学成诉被告邵显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成及被告邵显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成诉称:2011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12月份登记结婚,被告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双方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杨学成与被告邵显芝离婚。被告邵显芝辩称:双方有感情,一直生活在一起,不同意离婚。原告杨学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杨学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显芝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邵显芝对原告杨学成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杨学成证据1、2,被告邵显芝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原告杨学成与被告邵显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近期夫妻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学成与被告邵显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共同生活了4年,双方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杨学成要求与被告邵显芝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修复感情、和好之可能,希望原、被告慎重对待夫妻感情,构建和谐、美好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学成与被告邵显芝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嘉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