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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兴丰路甲子1号。法定代表人:付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玲。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中路443号。法定代表人:冯文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莱钢公司)与上诉人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中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3)兰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西安莱钢公司、甘肃中实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莱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玲,上诉人甘肃中实公司委托代理人均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甘肃亚欧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以下简称:亚欧家居公司)与西安莱钢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3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A段新建钢结构部分:土建施工、结构制作加工、施工安装、室内外装饰、装潢、水、电、暖、空调、通风及消防管道、设备的安装;2、A段已有建筑物部分:土建相关部分的修缮、改扩建、室内外装饰装潢、水、电、暖、空调、通风及消防管道、设备的安装;3、本施工范围内的道路和广场的土建及面层的铺设;室内外官网的施工、安装;4、本施工范围详见后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开交工日期:2005年7月10日至2005年11月20日。合同第4条价款约定:4.1:承包总价,暂定3000万元。本工程不付预付款,西安莱钢公司(乙方)垫资工程量为500万元。新建钢结构部分中的钢结构主体安装,彩板围护、预制楼板、彩钢屋面、天沟部分按双方认定价每建筑平方米一次性包干价每平方米652元结算。(土建内工程未含在内)。4.2.3:主材及大宗材料、水、电安装、消防安装,装饰主材按甲方认定价格为准,详见附表。其他材料按兰州市市场同期材料信息指导价为准。4.2.4:双方约定总承包范围除钢结构部分一次包干价外,其他的各部分分项工程即:基础、土建、水、电、消防安装、装饰通风、暖、空调、装修工程按甘肃省2004年建筑安装预算定额及相关的配套费用定费,政府性调价文件计算,按三类乙取费标准,原厂房改造执行甘肃省修缮定额计算。第18-1条违约。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停窝工等损失。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交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代表可通知乙方,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包括施工范围划分、亚欧家居A段钢构工程报价单、甲方认质认价单及甲供材料表、承诺书。2006年7月21日,原告西安莱钢公司向被告发《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其单位于2006年5月15日将土建工程决算书全部上报贵公司,但至今未审批完毕。我公司现将剩余工程的决算书上报贵公司两份,含(钢结构主体、空调通风、内、外装饰装修、室外给排水、照明、及签证)室外热力管网、房、冷却塔等另行申报”。签收人为姚佳,签收单位:亚欧国际家居有限公司。2006年7月22日,原告西安莱钢公司向被告发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06年7月23日签收。2006年5月1日,亚欧家居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使用该工程。2013年6月20日,西安莱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前身亚欧家居公司签订了承建甘肃亚欧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在工程尚未交付时,2006年7月报送了《建筑工程决算书》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被告从2006年3月底开始2万、3万的零星付款,后再未付款。2007年1月,因被告原股东涉嫌非法集资,七里河公安分局委托兰州众信招标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审定原告总包的工程价款为42233346.49元。2007年4月,亚欧家居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更名为现被告名称。2008年3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后以本案涉嫌刑事案件中止审理。2010年3月,应被告要求,七里河公安分局又委托建行甘肃省分行再次作出3300余万元的审计结论。2010年11月,原告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仲裁庭委托甘肃新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益造价公司)再次出具鉴定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0069988.11元。2013年4月,仲裁裁决书被一审法院撤销。原告为该工程的总包方,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各分包方屡次催讨,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958066.82元(其中包括因被告原因未进入决算的中央空调制冷机房安装工程款5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今的欠款利息3948180.55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至给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被分包方起诉的各项直接损失871923.66元(其中包括诉讼费56315元,执行费23515元,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792093.66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仲裁所致直接损失551385.29元(包括仲裁费182654元,鉴定费368731.29元)。甘肃中实公司答辩称,工程款的数字不属实,双方没有对帐,对几个审计报告均有异议。欠款利息因本金至今尚未确认,利息计算的依据和起始时间就不存在,各项损失是由其自身违约造成的,与本案无关,应按法定程序处理。因仲裁导致损失让我方承担无法律依据,鉴定费张福贤个人也承担了一部分,针对事实和理由,正式启动工程的时间原告所称不对,东方家园搞了开业庆典,工程尚未完工,还在继续施工。七里河区公安分局委托众信审计,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西安莱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据此委托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造价公司)进行鉴定,并做出甘茂工审字(2014)第02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申请鉴定事项的工程总造价为26362011.36元。关于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因被告甘肃中实公司经一审法院多次通知拒绝到庭,一审法院依据三方当事人在仲裁审理期间开庭笔录的陈述以及张福贤与被告西安莱钢公司的对帐情况,审核确认,被告甘肃中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626054.26元(包括支付张福贤的工程款6100344.16元)。另查,2008年1月,原告西安莱钢公司、张福贤因与被告甘肃中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2008年7月1日,一审法院以“被告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原股东所涉嫌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且刑事案件的审理可能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为由,作出(2008)兰法民一初字第0094号中止审理的裁定书。2010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兰法民一初字第094-1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向兰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为由,驳回原告西安莱钢公司、张福贤的起诉。2011年3月,西安莱钢公司作为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甘肃中实公司诉至兰州仲裁委员会,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0)兰仲裁字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甘肃中实公司支付申请人西安莱钢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3993933.85元并支付利息等。甘肃中实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兰州仲裁委员会(2010)兰仲裁字第90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委在开庭笔录中无记载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有异议时,未随机决定鉴定机构的过程,鉴定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2010)兰仲裁字第90号仲裁裁决书。再查,2006年10月31日,甘肃亚欧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亚地欧国际家居有限公司。2007年4月23日,甘肃亚地欧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君。再查,2010年1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四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莱钢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中央空调机房设备及机房设备安装合同》,价款55万元。原告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该工程并经业主甘肃中实公司验收使用,故判决由被告西安莱钢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西安莱钢公司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义务,但被告甘肃中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958066.82元(其中包括因被告原因未进入决算的中央空调制冷机房安装工程款55万元)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6362011.36元,扣去甘肃中实公司已付工程款20525710.10元(26626054.26元-6100344.16元),未付工程款为6136301.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中央空调制冷机房安装工程款55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四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西安莱钢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故西安莱钢公司本次诉请该55万元空调工程款由建设单位被告甘肃中实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甘肃中实公司应向原告西安莱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6136301.26元+550000元=6686301.26元。原告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今的欠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亚欧国际家居生活广场于2006年5月1日开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0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综上,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被分包方起诉的各项直接损失871923.66元(其中包括诉讼费56315元,执行费23515元,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792093.66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七法民初字第30092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其欠付的工程款系被告甘肃中实公司造成的。此外,(2009)西民四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西安莱钢公司支付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但此部分工程款的具体诉讼费数额以及执行费的数额并不明确且无缴费的票据,故对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仲裁所致直接损失551385.29元(包括仲裁费182654元,鉴定费368731.29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确因被告不按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所产生的费用,(2010)兰仲裁字90号裁决书确认由被告承担一半鉴定费即184365.65元,仲裁费140946元,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86301.26元。二、被告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自2006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三、被告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84365.65元,仲裁费140946元。四、驳回原告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07000元,由原告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68310元,被告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承担138690元。诉讼费95777元,由原告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31606元,被告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承担64171元。宣判后,西安莱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仲裁引起的全部直接损失551385.29元(其中包括仲裁费182654元,鉴定费368731.29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拖欠工程款致使上诉人被各分包方起诉的各项直接损失871923.66元(其中包括诉讼费53000+3315元,执行费23515元,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792093.66元)。3、请求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分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曾经历仲裁而导致的上诉人直接损失,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有误。本案仲裁的提起是因为被上诉人违法拒不支付工程款所致,仲裁裁决的被撤销也非因上诉人的过错,那么,上诉人因此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全部仲裁费、鉴定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仲裁裁决书现在无法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依据,一审依据仲裁裁决书来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因仲裁导致的直接损失,这显然是错误的。二、关于因被上诉人拖欠巨额工程款致使上诉人被分包方起诉所致的各项直接损失871923.66元。被上诉人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款,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也无力履行与所有分包方之间的合同,导致其中有两个分包方分别起诉了上诉人:一个是史圣华、于风梅(甘肃中大空调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分包甘肃亚欧国际家居生活广场通风工程,2012年法院做出(2012)七法民初字第300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该调解书明确了该案所涉及建设工程亦为甘肃亚欧国际家居生活广场;该案原告所施工项目在本案鉴定报告中有明确体现。另一个是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中央空调工程于2008年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法院起诉上诉人,此案西安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西民四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同样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该判决所涉工程同样是本案所涉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样是因上诉人长时间无力履行与分包方的合同而被诉,根本原因同样都在于被上诉人拖欠巨额工程款。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西安法院判决案的直接损失,就应该以西安法院判决的全部拖欠工程款为依据而不是仅以55万元为依据。西安法院判决书中对诉讼费、执行费、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都是准确载明而无需另行举证的。三、关于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分担不当。甘肃中实公司针对上诉人西安莱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口头答辩如下:1、仲裁由西安莱钢公司申请,仲裁费用应由西安莱钢公司承担。2、西安莱钢公司没有支付材料商的工程款,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甘肃中实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当时无土地证,二无规划手续,发包方原股东黄毅梁通过非法集资的方式利用租赁土地大建工程,后资金链断裂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此项目无论从土地手续、规划手续、发包转包等各个环节来看,均属无效合同。2、关于工程交付时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交付时间为2006年5月1日,无任何依据。亚欧家居公司原股东黄毅涛等人因资金链断裂,为蒙骗广大集资户而在报纸上匆匆公告说公司2006年5月1日开业,而实际上当时工程并未完工,谈何开业。一审法院以报纸公告来确定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无任何法律依据。3、关于鉴定。本案所涉工程根本不具备鉴定条件。一个无图纸、无规划、未完工的工程,后又经过多次改造和添加的工程,如果仅根据当时的施工合同来确定工程量,是不科学的,因为该工程根本就没有完工。而最接近事实的鉴定报告正是原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根据现场情况所做的鉴定报告。4、关于西安中院的判决。根据法理,西安莱钢公司根据该判决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可向使用人追偿,问题是,西安莱钢公司有没有履行该判决有没有取得追偿权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调查。二、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的事实。1、原亚欧家居公司原股东黄毅梁等人因非法集资被追究刑事责任。2、原亚欧家居广场项目是无证照、无规划、无施工许可的三无工程。3、原亚欧家居广场从未完工也未验收,只是为了骗取广大群众进行非法集资而发出了家居广场开业的公告。4、甘肃中实公司股东经兰州市、七里河区政府招商前来兰州,对未完工程进行了完善,对未完工部分进行了施工,重新开业。同时对集资户的问题进行了处理,甘肃中实公司对兰州的稳定作出了贡献。5、公安机关在对亚欧家居公司原股东黄毅涛进行侦查时,已就亚欧广场项目的造价进行了审计,这是最接近当时现场情况的造价审计。三、关于本工程鉴定的一些看法。在审理过程中,我方多次表示,工程未完工,根据合同对工程进行鉴定肯定有偏差,但一审法院仍然坚持进行鉴定,最终导致鉴定报告存在如下问题:1、鉴定资料的采用不合法。2、鉴定部门越权鉴定。3、鉴定范围与争议范围不一致。4、该工程的工程量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已经进行了鉴定,而公安机关的鉴定是最接近原始状况的鉴定报告,理应以该报告为准,不应再折腾。庭审中,甘肃中实公司代理人明确上诉请求,以专案组造价3000余万的审计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目前欠西安莱钢公司、张福贤工程款700余万。西安莱钢公司针对上诉人甘肃中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书面答辩如下:1、甘肃中实公司以当时工程没有各种手续来否定合同效力,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建筑市场稳定。2、该工程于2006年5月1日投入使用,有开业公告和作为经营户张福贤的相关证据。3、目前该工程土地手续等已经完善,也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结算应按照有效合同的约定进行。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西安莱钢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甘肃中实公司提供甘肃中实公司受让兰州三毛远大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系列材料,证明已对案涉建筑物工程款支付了对价。被上诉人西安莱钢公司经过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甘肃中实公司将应交付给西安莱钢公司的工程款交付给政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如何认定;3、一审法院委托中联造价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4、西安莱钢公司主张的因仲裁及因拖欠工程款致使其被各分包方起诉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审查,2009年11月,甘肃中实公司受让兰州三毛远大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国有资产,包括七里河区滨河中路443号的土地46760.2平方米及所有经营性资产。经过企业改制,现月星家居广场已拥有合法建筑手续。故上诉人甘肃中实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当时发包方无土地证、规划手续,系原股东通过非法集资的方式租赁土地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甘肃中实公司认为2006年5月1日的报纸公告开业是蒙骗广大集资户,实际上当时工程未完工。而上诉人西安莱钢公司举出兰州晨报上刊登的开业公告以及亚欧家居公司向张福贤发出的亚欧国际家居生活广场东方家园开业盛典的《邀请函》,对此甘肃中实公司仅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亚欧家居广场的开业时间,因此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3、关于一审法院委托中联造价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后,西安莱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西安莱钢公司要求按照仲裁程序中委托的新益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甘肃中实公司不予认可;由于西安莱钢公司的分包方张福贤本次诉讼中就其施工工程量另行主张,西安莱钢公司在本案中仅就其完成的工程量提起诉讼,而前三次鉴定程序中鉴定的工程量均是包括张福贤的施工量,故一审法院对西安莱钢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不包括张福贤工程量)另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中联造价公司在鉴定期间多次通知甘肃中实公司提交鉴定资料,并于2014年5月13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予以配合,否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甘肃中实公司在送达回证上表示“专家组已做出鉴定结论,无再鉴定必要。另,本次鉴定范围不明,且无施工图纸,法院未界定我方施工范围和原告施工范围,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但甘肃中实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资料。之后,甘肃中实公司拒绝接受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和质证传票留置甘肃中实公司办公场所。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甘肃中实公司虽陈述有未完工程、自干工程,但始终没有提出相关证据,鉴定过程中其完全可以通过提供支持如上主张证据的方式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但其始终不配合提交鉴定资料,且对鉴定意见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中联造价公司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中实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甘肃中实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并提供其受让兰州三毛远大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资产及相关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企业改制的批复等系列文件,试图说明已对涉案建筑物工程款支付了对价。经审查,该系列文件确定的是兰州三毛远大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改制及职工的安置方案。其中仅是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关于解决甘肃亚欧国际家居广场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内容涉及非法集资事宜,但亦未明确本案案涉工程款包含在土地出让金等款项中。由于甘肃中实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且在本案之前的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中未否认支付工程款,且向西安莱钢公司、张福贤支付工程款,说明其亦以实际行动认可其负有对案涉工程支付款项的义务。故甘肃中实公司应向西安莱钢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对于下欠工程款的确认问题,尽管上诉人西安莱钢公司在本案中未对此提出上诉,甘肃中实公司仅是认为不应支付工程款,亦未就具体项目提出明确异议。但本院经审查,存在如下两个问题。第一,一审法院对未付工程款的计算出现失误,再未计算55万元空调款的前提下,本案未付工程款应为工程造价26362011.36-已付工程款205215710.10元(总付款26626054.26元-张福贤领款6100344.16元)=5836301.26元,一审法院确定为6136301.10元不当。第二,上诉人西安莱钢公司在张福贤诉西安莱钢公司、甘肃中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主张已经支付张福贤款项为6400344.16元,而本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6100344.16元,故针对同一事实的关联两案,对张福贤收到的款项应采取相同的认定。对此,本院对另案中相关证据及张福贤、西安莱钢公司、甘肃中实公司对此问题的陈述进行了核查,争议差额为两笔,计30万元。第一笔为2006年3月14日支付10万元,西安莱钢公司在另案中主张该10万元系其向甲方出具收据,由甲方直接付给张福贤指定账户。张福贤辩称因无相关付款凭证,故不予认可。经核,该笔款项的相关证据为西安莱钢公司指示付款的《转款证明》、西安莱钢公司收款收据、甘肃中实公司的记账凭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已经实际发生,且走向应为张福贤指定的账户,仅因无付款凭证尚不能否定10万元已支付的事实。故对该笔10万元应认定为已支付张福贤的款项。第二笔为2008年1月25日支付20万元。张福贤认为该笔款项与同日的一笔吴乃森付款20万元重复计算,其仅认可吴乃森付款20万元。西安莱钢公司则主张该笔20万元系张福贤在2008年1月26日诉状中的自认。经核,张福贤诉状中仅表明2008年1月25日甘肃中实公司向其支付20万元,但并未指明具体的支付明目。故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张福贤又明确否定的情况下,无法认定2008年1月25日同时存在两笔20万元付款的事实。综上,西安莱钢公司向张福贤已付款应认定为6200344.16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甘肃中实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为5936301.26元+550000元=6486301.26元。4、关于西安莱钢公司主张的因仲裁及因拖欠工程款致使其被各分包方起诉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关于西安莱钢公司主张的因仲裁引起的全部直接损失551385.29元(其中包括仲裁费182654元,鉴定费368731.29元)的认定问题。经审查,仲裁程序中鉴定费368731.29元、仲裁费182654元,均由西安莱钢公司预交。本院认为仲裁程序处理的就是西安莱钢公司与甘肃中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均参加了该仲裁程序,现仲裁书被人民法院撤销,相应的仲裁审理期间的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否则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西安莱钢公司主张的因拖欠工程款致使其被各分包方起诉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871923.66元(主张其中包括诉讼费53000+3315元,执行费23515元,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792093.66元)。经查,该笔费用来源于两起诉讼,第一起(2012)七法民初字第30092号西安莱钢公司与史圣华、于风梅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诉讼费用减半后3315元由西安莱钢公司承担。第二起(2009)西民四终字第344号西安莱钢公司与陕西亚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8元,西安莱钢公司承担53000元,西安亚特公司承担2108元。2010年3月西安市未央区法院执行通知书载明通知西安莱钢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3000元及交纳执行费23515元及工程欠款、利息相应迟延履行利息。本院认为,西安莱钢公司与史圣华、于风梅、西安亚特公司等作为另案所涉纠纷的合同相对方,西安莱钢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西安莱钢公司主张的这些损失其自身存在一定责任,甘肃中实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导致西安莱钢公司支付工程款困难亦是该损失造成的原因之一。故对于案件受理费3315元、53000元及执行费23515元,西安莱钢公司、甘肃中实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即甘肃中实公司向西安莱钢公司返还39915元。迟延履行滞纳金因西安莱钢公司未提供另案判决确定款项的履行情况及人民法院确定的滞纳金数额,故其对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甘肃中实公司应向西安莱钢公司支付鉴定费184365.65元,仲裁费140946元,案件受理费28157.50元,执行费11757.50元,共计365226.65元。关于本案所涉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分担问题,本院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相应费用数额。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86301.26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三、上诉人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仲裁费等损失共计365226.65元。四、驳回上诉人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777元,由上诉人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19155.40元,上诉人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承担76621.60元。鉴定费207000元,由上诉人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41400元,上诉人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承担16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777元,由上诉人西安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19155.40元,上诉人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承担7662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经华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尔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