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执字第004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敏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敏,咸宁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0409-3号申请执行人陈敏。被执行人咸宁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咸安劳裁字第(176)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咸宁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咸宁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咸宁市德源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应得收入冻结、扣留、提取、划拨350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