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玉坤、陈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郑玉坤,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郑玉坤。委托代理人刘东旭,被告陈霞。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朝兴。���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坤。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玉坤、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雪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及被告郑玉坤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玉坤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15472、1200820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郑玉坤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型号为2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1台,价款为163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3260000元,按揭贷款13040000元。还约定原告为被告郑玉坤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玉坤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5月15日、8月1日,被告郑玉坤向中国光大银行沈阳皇姑支行贷款13040000元。因被告郑玉坤未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郑玉坤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郑玉坤共欠原告垫付款2839932.68元。被告陈霞与被告郑玉坤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玉坤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为被告郑玉坤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郑玉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郑玉坤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839932.68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为127792.55元,2014年9月2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霞对被告郑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对被告郑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郑玉坤辩称,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和理由被告基本没有意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垫付���项,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请垫付款项与实际不符,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重新计算。被告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玉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郑玉坤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型号为2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1台,价款为163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款3260000元,余款13040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被告郑玉坤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为支付货款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证据三、《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为其向银行垫付款项2839932.68元;证据四、《垫付款及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明细及应承担的利息;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霞与被告郑玉坤系夫妻关系,应对郑玉坤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六、《连带保证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自愿为被告郑玉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郑玉坤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据三,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一个《按揭贴息补充协议》,约定贷款利息由原告承担。2、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为每月的20日,但是原告代为还款的日期均为每月27、28日,导致还款延迟,对于这部分产生的费用大约5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3、因为原告计算利息的基数数额错误,因此其利息计算与实际不符,应当予以调整。被告郑玉坤、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郑玉坤对其无异议,被告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玉坤、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15472、1200820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2006259、12004828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郑玉坤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39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型号为2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1台,价款为163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3260000元,按揭贷款13040000元。还约定,原告为被告郑玉坤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郑玉坤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玉坤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郑玉坤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13040000元,因被告郑玉坤未按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垫付银行逾期贷款2839932.68元,原告垫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至2014年9月1日,依合同约定产生利息127792.55元。被告陈霞与被告郑玉坤系夫妻关系。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郑玉坤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玉坤、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郑玉坤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郑玉坤未按照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郑玉坤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郑玉坤辩称垫付款项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郑玉坤支付垫付款2839932.68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欠��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为127792.55元,2014年9月2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霞与被告郑玉坤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霞对被告郑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自愿为被告郑玉坤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该反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垫款后可要求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对被告郑玉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对被告郑玉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玉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839932.68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为127792.55元,2014年9月2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霞对被告郑玉坤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锦��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对被告郑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542元,由被告郑玉坤、陈霞、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雪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