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牧田(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行初字第00056号原告牧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综合保税区楠梓路。法定代表人金子哲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彦君,上海市毅石(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飞,上海市毅石(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康,该局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义钟。原告牧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田公司)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88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昆山市人社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彭义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牧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彦君,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义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7日对牧田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88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日,彭义钟在工作中所发生的伤害事故中受伤,经昆山市中医院于2014年9月2日诊断为腰部受伤。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认定彭义钟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彭义钟身份信息;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4、病历及检查报告;以上1-4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为牧田公司);6、授权委托书及周敏峰身份证复印件;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单;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5-8证明执法程序合法。9、《工伤保险条例》第5、14、15、16、17、19、20条;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上9-10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原告牧田公司诉称,1、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彭义钟所谓的腰部受伤并不是工作中导致,而是彭义钟原有××,被告作出该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并未按照工伤认定流程谨慎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申请后,应该向原告调查、了解情况,但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调查函件,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至原告除进行调查。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88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牧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申请工伤认定流程图;4、申明,证明原告并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5、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雷博公司的代理关系。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有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昆山市行政区域内,我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2、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关于事实依据,其一,原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彭义钟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二,此次工伤申报是原告提出的,其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内容的意见为“情况属实”;其三,彭义钟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与原告提供的病历相吻合。关于法律依据,本案中,彭义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3、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日,我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我局经审核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在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的前提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88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上述做法,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我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88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彭义钟未作陈述。第三人彭义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彭义钟是牧田公司员工,2014年9月2日下午1点,彭义钟到昆山市中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腰疼半天”。2014年11月28日,牧田公司向昆山市人社局申请彭义钟工伤认定,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彭义钟受伤害经过为“2014年9月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员工在四期二楼备货小部品时,侧身搬两板间的部品压簧时,因受力不均,突然感觉腰部疼痛”,彭义钟及牧田公司在职工和用人单位栏内签字、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同意申报”。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受理通知书,并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昆工伤认字(2014)第088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义钟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4年12月23日送达。牧田公司拿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昆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昆府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88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牧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彭义钟2014年9月2日在工作中搬东西时腰部受损的事实,原告在为彭义钟申报工伤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已予以确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12月23日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牧田(昆山)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88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牧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