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屈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维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国,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维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屈行初字第3号原告何新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志取,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屈原管理区营田镇。法定代表人龙德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放辉,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维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屈原管理区营田镇。法定代表人戴韬,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何新国诉被告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屈原社保局)和第三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维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一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放辉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戴韬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5日,屈原社保局作出屈区劳工伤受字(2014)年46号《屈原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何新国提出的何鹏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何新国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的儿子何鹏与第三人维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7日,何鹏在驾车“按时完成规定的营运任务”送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9日死亡。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屈原社保局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理应依法撤销。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屈原社保局作出的屈区劳工伤受字(2014)年46号《屈原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屈原社保局辩称:原告儿子何鹏所在的用工方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查明的事实清楚;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对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第三人维一公司述称:维一公司已于2012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关于何鹏申请工亡认定的报告,3、何鹏身份证复印件,4、维一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5、屈原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6、何鹏的身份证复印件,7、何鹏与维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8、维一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原告何新国的身份证复印件,11、何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2、何鹏死亡证明,13、屈原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10、11、12、13,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维一公司在2012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公司没有从事客运的资格,因维一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被告和第三人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从事客运服务的相关内容,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被告和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何鹏是工亡,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何新国系死者何鹏之父。2014年2月22日,甲方维一公司与乙方何鹏签订《维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参与营运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乙方应按照营运合同以及岗位责任制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营运任务;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2014年4月7日15时40分许,何鹏驾驶湘******小型轿车在长湘公路16KM+800M地段发生交通事故,何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9日死亡。何新国提出何鹏工伤认定的申请;2014年12月25日,屈原社保局作出屈区劳工伤受字(2014)年46号《屈原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何新国提出的何鹏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何新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维一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成立,2012年12月1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二)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维一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于2014年2月22日与何鹏签订《维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参与营运的劳动合同》,即使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也属非法用工关系。故此,即使何鹏确属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因维一公司属非法用工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也应不予受理。综上,屈原社保局作出的屈区劳工伤受字(2014)年46号《屈原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屈区劳工伤受字(2014)年46号《屈原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勇新代理审判员 方 明人民陪审员 熊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开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