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381号原���谢某某,男,1961年8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城镇居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翠波,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女,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城镇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审判员 许国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