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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庄超与关淑萍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超,关淑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超,男,现年33岁。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淑萍,女,现年33岁。委托代理人:朱昌雷,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超因与被上诉人关淑萍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4)哈垦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上诉人关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关淑萍与庄超相识,2007年4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2日婚生一子庄关××。婚后双方因性格问题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12月,关淑萍带婚生子庄关××回昌吉州呼图壁县居住至今。另查,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以按揭方式购买哈密市新市区前进西路26号院碧绿花园23栋3单元601室房屋一套,购房时原告支付首付款67310元,剩余按揭款10年内支付。因房屋按揭款尚未付清,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未办理完毕。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购买吉利牌新L818**号小型轿车一辆价值8万元,在买车时原、被告双方自有资金40000元,另4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向其家人借款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问题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庄关××尚幼,自2010年就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要求婚生子庄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固定职业,经济收入不稳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向婚生子庄关××支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被告每月向婚生子庄关××支付抚养费500元较宜。吉利牌新L818**小型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0000元。购买轿车时产生的40000元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向其家人偿还2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为购房款100000元是其母亲借于原、被告双方,并有欠条为证,但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购房首付款的收据证实交款人是原告关淑萍,此欠条不能作为是双方共同债务的证据。因双方未取得哈密市新市区前进西路26号院碧绿花园23栋3单元601室房屋的产权,双方对房屋分割又协商不成,此房屋由被告庄超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后可另向人民法院诉讼,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关淑萍与被告庄超离婚;二、婚生子庄关××由原告关淑萍抚养,被告庄超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婚生子18周岁止,抚养费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付清);三、吉利牌新L818**号小型轿车归被告庄超所有,被告庄超向原告关淑萍支付40000元补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告关淑萍向其家人偿还20000元,被告庄超向其家人偿还20000元;五、驳回原告关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庄超负担。上诉人庄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双方均同意离婚,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准许其与被上诉人离婚无异议。二、一审法院将婚生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婚生子庄关××自2007年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的母亲协助照顾,孩子3岁上幼儿园至2012年12月被关淑萍带走之前,基本上由上诉人每天接送孩子。关淑萍将孩子带回呼图壁之后,其既不让上诉人接孩子,也不让上诉人与孩子见面,想通过电话了解孩子的生活情况也遭到关淑萍的拒绝。关淑萍及其家人的做法,很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从经济状况和居住条件上看,上诉人的条件也明显优于关淑萍。故婚生子应改判归上诉人抚养。三、一审法院在财产分割方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吉利牌新L818**号小轿车的价值为80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场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0年,现值已远低于80000元,一审法院按购买价进行分割,虽将该车辆判归上诉人所有,但判决上诉人按购买价的50%即40000元给关淑萍支付补偿款是极不公平的。该小轿车属于消耗品,每使用一年都有折旧,该车已使用4年,法院应按该车的现值进行分割。此外,因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证据系复印件的原因,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购房中发生的共同债务,二审中上诉人将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共同债务的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婚生子庄关××由上诉人抚养;吉利牌新L818**小轿车应按现值40000元进行分割并支付折价款。被上诉人关淑萍答辩称:上诉人庄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首先,婚生子庄关××出生后的日常生活均由关淑萍负责料理,庄超很少照顾。现在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关淑萍及孩子现居住的昌吉市生活水平及教育水平均好于哈密,庄超又有暴力倾向,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而且庄超的房子是关淑萍让出来的,庄超的工作不确定收入也不稳定,并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教育。故婚生子由其母亲关淑萍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其次,对于吉利牌小轿车的分割及折价补偿问题。80000元的车价是双方在一审中共同认可的。一审法院应是考虑到2012年之后上诉人未承担过孩子抚育费及可能隐匿财产等情形作出折价补偿40000元的判决,这个判决是符合实际公平合理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庄超向本院提交一份吉利牌小轿车的购车发票,用以证明购车含税价为65800元,不是8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关淑萍对该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车购买价加上车辆购置税、保险金、装修费用后早已超过80000元,庄超一审时对此是认可的,该车的折价款应按80000元计算。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关淑萍于2012年12月带走婚生子庄关××回昌吉生活至今,孩子的生活费用亦由其单方承担,庄超未支付过孩子生活费。庄超与关淑萍共同所有的吉利牌新L818**号小轿车购买于2011年6月,该车购买后主要由庄超驾驶使用。2012年12月以后,该车由庄超独自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对婚生子庄关××抚养权归属的处理是否适当;二、一审对共同财产吉利牌小轿车的分割处理是否妥当。关于焦点一,婚生子庄关××尚年幼,其出生以来主要由被上诉人关淑萍照顾其生活,因此,婚生子由关淑萍抚养对其生活、成长较妥。上诉人庄超亦未提供由其抚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庄关凯旋由关淑萍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对于共同财产吉利牌小轿车购车及办齐手续后共花费80000余元,双方在一审均不持异议。本案所涉小轿车购置后即主要由庄超驾驶使用,双方分居后该车由庄超独自使用,因此其从该车使用中受益人较多,加之双方分居后,婚生子又随关淑萍生活,庄超作为父亲并未承担其生活费用,根据该财产的具体情况,一审确定将小轿车分给庄超后,酌情由其向关淑萍支付40000元折价补偿款,符合该财产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共同财产分割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故原审判决对该车的归属及折价款补偿数额的确认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因原审判决以双方未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为由,确定该房屋由上诉人使用,并告知双方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另诉解决房屋归属及折价补偿问题。对此处理意见,庄超和关淑萍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双方认可原审判决对涉案房屋的处理。关于一审中上诉人庄超提供欠条能否作为双方购房存在共同债务证据的问题,仅凭被上诉人关淑萍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以及购房缴款人系关淑萍的事实,尚不足以排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双方购房款的来源及出资人的情况下,即认定该欠条不能作为证明购房所欠共同债务的证据欠妥,应予纠正。对此,债权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总体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庄超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庄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新代理审判员  胡旭东代理审判员  游乐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