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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与连梅华、林烟、林珍玉、林必胜、林兆祥、肖秋珠、林淑春、林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连梅华,林烟,林珍玉,林必胜,林兆祥,肖秋珠,林淑春,林建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4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张景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平腾、张景良,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连梅华,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烟,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珍玉,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必胜,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兆祥,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肖秋珠,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淑春,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建珍,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与被告连梅华、林烟、林珍玉、林必胜、林兆祥、肖秋珠、林淑春、林建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为135.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潘彩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