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志明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再初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xx。2012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缓刑考验期届满。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都江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以成检公诉审刑抗(2014)5号刑事抗诉书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刑抗终字第5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巫庆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岳xx系亲戚关系。2012年8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岳xx酒后到被告人李xx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沙坪村5组家中,与李商谈做工问题,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李xx持木棒将岳xx打伤,致岳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胸第10肋骨骨折。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岳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受害人岳某某陈述,证人汤某、李某某、吕某某等证言,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xx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李xx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亲戚之间的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导致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与受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一审法官违规收取罚金占为己有,致使一审判决显失公正,应予纠正。理由如下:原审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一审判决未认定其自首情节,也未适用上述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予纠正。另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官王xx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以“交罚金”为由收取原审被告人李xx3000元并占为己有,致使一审判决显失公正。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xx对故意伤害的事实和其是自首的意见没有异议,辩称是原审法官王xx叫自己交罚金,后交了3000元。经再审查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岳xx系亲戚关系。2012年8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岳xx酒后到被告人李xx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沙坪村5组家中,与李商谈做工问题,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李xx持木棒将岳xx打伤,致岳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胸第10肋骨骨折。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岳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x于2012年10月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受害人岳xx的陈述;证人汤某、李某某、吕某某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李xx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前期侦查过程中未如实交待,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李xx为自首。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未查证落实予以认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确有瑕疵,应予纠正。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亲戚之间的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导致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李xx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适当。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朝霞审判员 毛隆贵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