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元民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杰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云杰,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民委员会,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第三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再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云杰,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孟繁臣,主任。委托代理人全大胜,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第三村民组,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负责人刘化鹏,组长。委托代理人全大胜,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云杰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公格营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元民初字第959号民事裁定,李云杰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赤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云杰仍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566号民事裁定,指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赤民再字第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公格营子村委会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追加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第三村民组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云杰,被申请人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孟繁臣、委托代理人全大胜,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第三村民组的负责人刘化鹏、委托代理人全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公格营子村委会的部分山地被工业园区征用,给付安置补助费每亩60000元、土地补偿费每亩20000元。经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分配方案为“给付被占地农户安置补助费每亩60000元、土地补偿费每亩5000元。”被告根据古党发(1996)74号文件第三阶段(二)条2项:“凡超生子女,在交清罚款、取得户籍,且年满五周岁的分给口粮田;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拾捡婴儿不分给口粮田。”的规定,收回李云杰长女李晓光的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李云杰认为公格营子村委会收回其长女李晓光的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公格营子村委会立即给付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差额款115131.44元(68640元+46491.44元)。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分配,须经本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实施。本案中公格营子村委会未召开本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仅经部分村民同意就确定了“收回李云杰长女李晓光的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的方案,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格营子村委会应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经会议讨论通过的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才能实施。李云杰应待公格营子村委会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后,再行起诉。故李云杰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案件的条件。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云杰的起诉。邮寄费40元,由李云杰负担。二审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直接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分配,须经本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实施。本案,公格营子村委会未召开本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仅经部分村民同意就确定了“收回李云杰之女李晓光的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等”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该方案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公格营子村委会未制定出合法、明确的分配方案,李云杰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邮寄费40元,由各当事人均担。经本院再审查明,李云杰系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第四村民组(身份证上为第三村民组,公格营子村14队)村民,其家原有5口人,家庭成员分别是李云杰、魏秀荣、李东伟、李姚氏、李晓光,李姚氏已去世,李晓光为拾捡婴儿。1994年,李云杰家分得了5口人的承包地。1997年土地调整时,公格营子村委会根据赤峰市元宝山区古山镇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拾检婴儿不分给口粮田”的规定,取消了李晓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调整土地是在1994年全村村民所经营的土地基础上以水地为主山地找补的分配原则。李云杰一家四口应分得5.84亩土地,其家原有水浇地已经6亩,为此李云杰一家未取得山地经营权。2011年工业园区征用土地后,李云杰所在村民组拟定了占谁地给谁钱,公共部分平均分配的补偿款分配原则,李云杰一家分得的是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第四村民组共有土地的补偿款。之前李云杰在领取工业园区给付的共有土地租金时均是按四口人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表上李云杰家是四口人,李云杰在土地补偿款分配表上签字后与其他村民一同对分得的被征占共有土地的补偿款全部支取。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征占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根据李云杰所在村民组拟定的占谁地给谁钱,公共部分平均分配的补偿款分配原则,李云杰是否有土地被征占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从李云杰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看,其是有山地被工业园区征用了,但该证上记载其家总承包地的亩数为8.85亩按照5口人计算,每人1.77亩,与其主张的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四组每人1.37亩土地的经营权相矛盾,且李云杰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印制的时间为一九九八年一月,而签订合同的时间为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另李云杰在2014年10月31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其家在小河耳子有一分半承包地,此地在李云杰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未有记载,故申请人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内容是不准确的,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按照古党发(1996)74号文件精神,李云杰的家庭成员李晓光是不具有分得土地的权利的,因此在1997年土地调整时,李云杰家只能有4口人分得土地,根据当时以水地为主山地找补的原则和小组内人均土地数,李云杰家原有的6亩水浇地已够其家的全部承包地,因此其再主张有山地与事实不符。从工业园区租金发放表、14队发放工业园区土地款花名表等证据可以看出,李云杰家是有4口人获得补偿,没有征占土地亩数的记载,其家分得的款项为公格营子村14队共有土地所应分得的款项。李云杰签字并领取了相应的款项,也应视为其对上述事实的认可。综上,李云杰在工业园区征占的土地范围内没有承包地,其要求给付被征占土地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云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李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明林审判员  刘晓文审判员  赵晓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