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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表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密山县,朝鲜族,中专文化,医生,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表某某酒后×××号五菱牌面包车,从延吉市4路终点行驶至光石保温板厂路口外附近时,将过路的行人金某某、宋某某、朴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金某某当场死亡,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时被告人表某某在现场等候有关部门的处理。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宋某某、朴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23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表某某家属分别与被害人金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60000元,已赔偿朴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金某某家属、被害人朴某某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宋某某家属撤回民事诉讼,与被告人表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宋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表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闵某某、崔某某、金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现场痕迹照片,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拨打电话记录,诊断证明书,情况反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