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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宗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宗道,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道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宗道翻墙进入到巩义市康店镇康南村康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康某某当场抓获。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宗道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宗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宗道翻墙进入巩义市康店镇康南村被害人康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康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宗道的供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宗道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宗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黄色塑料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会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