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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杨某甲。被告秦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和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认识后不到一年,由于被告怀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生活和思想上产生很大分歧。加上年龄相差7岁,出现严重代沟,导致双方沟通交流少,基本以沉默面对。被告的性情与为人处事的方式让原告无法继续与其生活下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都是以自杀和儿子相要挟。原告考虑到儿子太小,也希望儿子能在一个完整的家庭成长,最后妥协。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增进夫妻感情,最终以失败告终。这样的家庭环境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到被告生活相对困难,婚后购买的房屋可归被告所有。为原告父亲治病所负债务5.5万元由原告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医疗费与教育费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位于桂林市××县××小区×栋×单元404号房,以及电视机、电冰箱、台式电脑、洗衣机、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存款约5000元和笔记本电脑归原告所有;4、房屋贷款约60208元由被告负担;为原告父亲治病所负债务5.5万元由原告负担。被告秦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离婚对其成长不利。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也由原告承担。2012年原告签署了一份《赠与声明》,称房子赠与被告。若离婚,房子应归被告所有,房贷由原告偿还;婚后原告与第三者一直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离婚是为了和该女性在一起。若离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12年原告到南宁工作后,双方两地分居数月。被告从桂林到南宁居住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异性交往问题争吵。2015年2月25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表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生育了儿子杨某乙,表明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彼此,共同构建美满幸福的家庭。夫妻作为不同个体,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和争执,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改变交流和表达情绪的方式,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两人之间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被告认为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作为丈夫,应与被告一起弥合感情出现的裂痕。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妮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