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雅斓。被告:吴某甲。原告赵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吴某甲(以下简称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雅斓、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雅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原、被告及双方的婚生女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崇贤村1组姚家角23号二间二层的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之诉。由于原、被告婚生女自愿放弃对共有房屋的产权份额,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享有该二间二层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但未明确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所对应房屋具体系哪几间及相应的使用权。现由于原告立户原因,需要对该二间二层房产份额的使用权进行明确,同时此前诉讼中就屋后小房屋的产权份额及对应的使用权未进行分割和明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余杭区崇贤街道崇贤村1组姚家角23号房屋以楼梯为界东边的全部一楼、二楼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楼梯西边的全部一楼、二楼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房屋价值在10万元);2、判令余杭区崇贤街道崇贤村1组姚家角23号房屋北面(背面)的小房屋2/3的产权份额及对应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照片(打印件)六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建造时,在册人口是原、被告及双方婚生女吴某乙,该房屋为三人共同共有的事实;2.(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向法院就案涉房屋提起分家析产之诉,法院判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事实;3.个人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吴某乙自愿将其对小房屋享有的1/3份额的产权和使用权无偿赠与给母亲(即原告)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已成年。1990年4月28日,经户主被告申请,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建造二间二层落地面积不超过110平方米的楼房。编号为崇字(90)第97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载明的家庭在册人员为原、被告及吴某乙三人。后该户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崇贤村1组姚家角23号建造二间二层楼房一幢。2010年7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但对共同共有的房屋未予分割,故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之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崇贤村1组姚家角23号二间二层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另查明,案涉房屋北面建有小房屋两间,但未办理审批手续。根据现场勘察,案涉争议房屋一楼主楼为二层二间楼房,三楼为架空层,其主要结构为:一楼靠南两间为大厅,北侧东面一间为房间,现已出租,北侧西面一间为楼梯间和厕所;二楼靠东两间为一个大房间,现已出租,靠西南面一间为小房间,现空置,靠西北面为楼梯;三楼南侧两间为架空层,现堆放杂物。一楼主楼北面有两间一层小房子,靠东一间给承租户放杂物兼厨房,靠西一间给承租户方放杂物。本院认为,本院(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其也应当享有相应份额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考虑到案涉房屋的结构特征,如果按照当事人持有的份额对案涉房屋进行实物的精确分割客观上存在困难,但如果按照原告起诉主张的楼梯以东全部一楼、二楼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因考虑到楼梯间等共用面积等因素,原告占有的实际使用面积将大大超过其所有的产权份额,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产权份额、房屋的结构状况以及方便双方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酌情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确定,原告主张不合理的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案涉房屋北面的两间小房间,并未经审批建造,本院不作处理,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小房屋2/3的产权份额及对应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崇贤村1组姚家角23号二间二层房屋一楼靠南西面一间及二楼东面一间大房间由原告赵某使用,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赵某交付完毕,楼梯和过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被告均应给予对方出入通行方便;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75元,被告吴某甲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