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谢天祺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祺,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468号原告谢天祺。委托代理人胡延波、宋吉清,山东众成仁和律师(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天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天祺委托代理人胡延波、宋吉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天祺诉称,2010年11月13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在山东省滨州市某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5796),原告人支付全部房款项:133476元。合同第八项约定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因被告违约,逾期没有按期交房,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了《签呈》,被告同意在签订《签呈》的240天内返还房款给原告,如未按时返还房款,按月1%给予补偿。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款133476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补偿金(按每月1%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原告谢天祺(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谢天祺购买被告开发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某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36.3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74元,总价款133476元,于2010年9月26日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1月13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否则,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谢天祺按约定支付全部房款,但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谢天祺。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退房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签呈,双方约定,被告承诺在签呈审批同意24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自总经理钟伟达签字的第二个月起按月1%支付补偿。被告总经理钟伟达于2012年6月5日在该签呈签字,但被告未如约履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签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天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呈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因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房,被告亦同意退还房款,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33476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补偿金的诉求,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自2012年7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当月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计算为宜,此补偿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其他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天祺购房款133476元并支付补偿金(以购房款133476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当月止,按每月1%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