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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309号、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柯蓝工贸有限公司、葛关明与浙江柯蓝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柯蓝工贸有限公司,葛关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309号、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浙江柯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应露,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葛关明。上诉人浙江柯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葛关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民初字第795号、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葛关明起诉称,其于2013年4月12日进入柯蓝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9000-10000元,工资分三部分支付,造册工资5600元,另外分别由柯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母亲应某、父亲王某及财务经理徐红英支付1400元和2000元。2013年4月到同年12月,被告确实以月薪9000元支付。2014年1-4月,被告支付工资25154元,5-6月分文未付。2014年7月1日,原告书面提出辞职,要求被告支付未发工资252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95411.4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柯蓝公司答辩称,其招用原告时,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5200元,根据被告出勤情况,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约每月支付。被告没有委托王某、徐红英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工资。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持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同意支付未支付工资8268元。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柯蓝公司的起诉内容与其针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葛关明的答辩意见一致,葛关明的答辩意见与其针对柯蓝公司的起诉内容一致。原审法院认定,柯蓝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招用葛关明,工作岗位物控部经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底,双方确认月工资为9000元,分5600元、1400元、2000元三部分发放,每月上班26日,柯蓝公司为葛关明办理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葛关明工作至2014年7月1日离开柯蓝公司。柯蓝公司已通过银行支付葛关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1日工资10226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之一,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葛关明所述月工资额为9000元,分三次支付,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可相互印证,柯蓝公司虽提供了6份工资单证明葛关明月工资为5200元,但其不足以反驳葛关明的主张。原审法院以每月9000元计算葛关明工资。柯蓝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葛关明要求柯蓝公司支付未发放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争执焦点之二,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文书鉴定意见为合同上的“葛关明”非本人所签,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柯蓝公司招用葛关明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应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葛关明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对葛关明要求柯蓝公司支付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两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争执焦点之三,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葛关明在2014年7月1日辞职,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辞职的理由,其起诉时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柯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关明未发放工资22268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倍支付一倍工资95411.41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20079.41元。二、驳回葛关明、柯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柯蓝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柯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不当。2013年4月12日,上诉人在招用被上诉人时,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200元。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出勤情况,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约每月支付工资。上诉人并没有委托“王某”、“徐红英”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徐红英”的汇款系上诉人的行为,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王某”、“徐红英”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而且,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30日,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向武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请书,至今也未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未发放工资8268元。被上诉人葛关明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就上诉理由中所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应某系上诉人柯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母,徐红英则系上诉人柯蓝公司的财务经理,上诉人也承认王某、徐红英曾通过建设银行向葛关明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而且上述三人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向葛关明转账的金额可与员工应聘登记表右上角所载明的9000-10000元月工资标准相互印证,故对被上诉人葛关明所主张的9000元月工资标准可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曾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在仲裁程序中却提交了伪造葛关明签字的劳动合同,已经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在2014年7月1日辞职离开上诉人处,并在劳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柯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朱红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