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宋有田与王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有田,王丽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宋有田,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王丽芝,女,5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宋有田与被告王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苑清华、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丽芝与纪福才系夫妻关系,纪福才于2013年去世。纪福才于2010年1月18日在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5%,借期至2011年1月18日。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纪福才以种种理由推托。现纪福才现已去世,因该笔债务系纪福才生前所借,属家庭债务,被告亦有偿还义务。又经过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称于2014年10月末付清。但至今未给付。故诉至你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0年1月18日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丽芝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芝与纪福才原系夫妻关系,纪福才于2013年去世。纪福才生前于2010年1月18日在原告宋有田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借期至2011年1月18日。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纪福才索要,纪福才以种种理由推托。纪福才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金额为2000.00元、借款人为“纪福才”的借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纪福才生前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虽已去世,但其债务系其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有田借款2000.00元,并自2010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丽芝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审 判 员 苑清华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志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