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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甲,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耿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甲之妻。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张某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乙之妻。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某甲、耿某某因资金周转紧张,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遂平县城金山路北段西侧小区住房,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作为抵押担保,并约定若逾期还款,交付抵押物。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认识朱某某,原告朱某某也没有把借款给我,朱某某不应该起诉我。被告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朱某某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张某甲、耿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某某向被告张某甲、耿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利率月息15%,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朱某某即将24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给原告出具了240000元的借条和收条。该款借出后,被告张某甲、耿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在原告方多次追要下,被告方清偿利息至2013年2月底,共计清偿利息76800元,借款本金240000元及2013年3月份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甲、耿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朱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耿某某偿还借款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朱某某将240000元借款给付张某乙和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甲系父子关系,二人又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视为张某甲接收了该笔借款,对被告张某甲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40000元。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某甲、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政审 判 员  郜 宏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