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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成希发与石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希发,石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成希发,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贺生,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威海市高山街**号(怡和写字楼)。负责人霍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希发与被告石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石贺生、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希发诉称,2014年8月1日16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自金滩镇金东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处,被石贺生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被送至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严重,形成后遗××。被告石贺生系事故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二被告均有赔偿义务。特起诉,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为127,555.79元,其中:1、住院医疗费61,330.59元;2、护理费9,999.6元(30天×166.66元×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4、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5、××赔偿金9级一处25,485.6元(9,102元×14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车辆损失1,040元;8、评估费100元;9、交通费2,000元;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11、鉴定费2,600元。原告成希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成希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原告成希发在大名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住院情况;原告成希发医疗费单据九张,证明住院花费情况;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9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2人、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单据一张2,600元;原告成希发电动车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100元;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包括身份证、公司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原告成希发两个儿子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每人每月平均收入3,500元;交通费票据50张,2,000元;原告成希发的损失清单共计127,555.79元。被告石贺生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中的医院票据有异议,其中有两张不是医院正式发票;对证据5中的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费用不合理;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对证据7中的评估费有异议;对证据8中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石贺生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贺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石贺生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情况;被告石贺生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准驾车型为“C1”,证明自己合法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商业第三者保险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石贺生在原告成希发住院期间为原告成希发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成希发及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石贺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6时15分许,被告石贺生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金滩镇金中村路口时,与在路面东侧由东向西驶入106国道成希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成希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当日原告成希发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3-8肋骨骨折;2、左侧第2-4肋骨骨折;3、双侧张力性气胸并右侧血胸;4、双侧肺挫伤;5、双侧胸壁软组织挫伤;6、右侧臀部挫伤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成希发在大名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61,180.59元。本起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13042542014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成希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贺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石贺生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贺生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1128783900024083664,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1128783980007975521,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成希发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866号鉴定意见为:1、成希发的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一处;2、成希发的护理期限为三十日(30日),护理人数为两人(2人);3、成希发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成希发的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九张(其中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六张、非正式票据两张)共计61,330.59元,其中在非正式票据中有一张票据“手术室买胸带3个(150元),8月8号”系白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张单据不予采信,另有一张系原告成希发2014年8月12日外购蛋白花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该收据非正式收据,经本院核对该外购药物与大名县人民医院病例“临时医嘱单”中的“2014-8-12-14:45,白蛋白20克静点”相吻合,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成希发的该外购药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成希发提交的其他七张大名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成希发的医疗费应认定为61,180.59元。关于原告成希发的护理费用,结合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大名县荣凯生物质能壁炉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认定为两人护理,护理费为7,000元(3,500元+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原告成希发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因未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成希发九级伤残一处,原告主张××赔偿金25,485.6元(9,102元×14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成希发的后续治疗费用,由于原告成希发需要取出内固定物,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成希发的车辆损失1,04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成希发主张的评估费100元,由于未向本院提交评估费发票原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成希发的经济损失总数额应认定为122,306.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成希发经济损失55,02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25,48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0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70%,即47,096.41元[(122,06.19元-55,025.6元)×70%]。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成希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122.01元(55,025.6元+47,096.41元)。被告石贺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贺生已经给原告成希发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原告成希发应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希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122.01元;被告石贺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成希发退还被告石贺生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驳回原告成希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成希发负担750元,被告石贺生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常法审判员  关永鹏审判员  谷 强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殿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