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继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翟明星,该公司职员。被告:丁秀兰,女,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丁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