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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代理检察员杜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临城县临城镇城南门处与被害人赵某甲、孙某某夫妇因摩托车行驶纠纷发生打架,赵某甲、孙某某被白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外伤致阴茎皮肤创长7.1cm,其伤属于轻伤(二级);孙某某外伤致右手第4指骨末节骨折,其伤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临城县临城镇城南门处与被害人赵某甲、孙某某夫妇因摩托车行驶纠纷发生打架,赵某甲、孙某某被白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外伤致阴茎皮肤创长7.1cm,其伤属于轻伤(二级);孙某某外伤致右手第4指骨末节骨折,其伤属于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经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主持调解,白某某与赵某甲、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白某某赔偿赵某甲、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破案情况。2、被告人白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白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赵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赵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4、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款条证实,经临城县公安局临城镇派出所调解,赵某甲与孙某某、白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白某某赔偿赵某甲、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4年2月2日下午17时左右,他骑着摩托车带着妻子孙某某、姐姐赵某乙从贾家崇串亲戚走到临城县南门桥那时,后面有一个男子骑着摩托车从后面超他的摩托车时差点挂到他的摩托车,他就骑着摩托车到南门那追上那个男子问怎么回事,追上后他还没下车那个男子就用脚向他的摩托车上踹了一脚,他的摩托车倒地将妻子及姐姐压倒在地上,他从地上起来那名男子用脚朝他的生殖器上踹了一脚,他一下子就蹲地上了,后那名男子又将他放倒,朝他肚子上踹了几脚,后来被他妻子、姐姐以及后来赶到的他的父母拉开了,随后他父母将他拉到路边,那名男子骂骂咧咧的就骑着摩托车走了。他生殖器被那名男子用脚踹伤了,到医院缝了二十多针,妻子孙某某的右手无名指在拉那名男子过程中被那名男子撇骨折了,中指错位了。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2月2日下午17时左右,她丈夫赵某甲骑摩托车载着她和姐姐赵某乙从贾家崇往城里走,走到城南门大桥时有一辆摩托车挤了她们一下,走到红绿灯处都停下,她丈夫说那个骑摩托的人,那个人从摩托车上下来,撕拽她丈夫,把她丈夫拽了下来,那个人和她丈夫互相撕扯对方的衣服,然后那个人就把她丈夫放倒在地上开始打,踹了肚子两脚又朝裤裆踹了两脚,她就过去拉那个人,那个人把她拉拽到一边了,之后就感觉右手不能动了,她公公赵某丙就过去把他们拉开了,然后那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就走了。她丈夫下身(生殖器)受伤了,她的右手受伤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丙(赵某甲的父亲)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17时左右,他儿子赵某甲骑摩托载着儿媳孙某某在前面,他骑着摩托载着妻子王某某在后面,走到临城县城南门处,见一辆摩托车挤了一下儿子的摩托,之后那辆摩托车和儿子的摩托车都停在了红绿灯下面,双方就叨叨了几句,那辆摩托车司机朝儿子裤裆处踹了一脚,儿子就捂着下身,他就把儿子拉到一边了,不让再闹了。他儿子赵某甲下身(生殖系统)受伤了,他儿媳孙某某右手手指受伤。2、证人赵某乙(赵某甲的姐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上午,她和家人去贾家崇村走亲戚,到下午17时左右,她和兄弟媳妇坐着她兄弟的摩托车往回走,走到临城县城南门附近时,从她们后面超过去一辆摩托车,那辆摩托车超她们时差点挂到,到南门红绿灯那时,那个骑摩托车的男人等红灯停在路边,她兄弟骑摩托停在那个骑摩托车的男人旁边说:“你骑摩托也不注意点,差点挂到我,你知道呗。”之后那个男人用手抓住她兄弟的衣服推了一下,后来她们三个人都倒在地上,她兄弟从地上起来后就与那个男人理论,那个男人上去就动手打她兄弟,她见那个男人用脚踹在兄弟下腹部,后来那个男人又把她兄弟放倒在地,用拳头朝她兄弟前胸部打了几拳,这个过程中,她兄弟媳妇一直拉那个男人,这时,她爸爸赵某丙骑摩托带着她母亲王某某也过来了,她爸爸就去拉架,后来那个男人不打她兄弟后,骑着摩托车往县城方向走了。后来她们回到家后,发现她兄弟下身生殖器受伤了,随后她爸爸打电话报了警。她兄弟赵某甲生殖器被那个男人踹伤了,她兄弟媳妇的右手一个手指骨折了。她兄弟的伤是被那个男人用脚踹伤的,她兄弟媳妇的伤不清楚,应该是拉架的时候被那个男人弄伤的。3、证人王某某(赵某甲母亲)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下午17时左右,她丈夫赵某丙骑摩托车载着她和外孙,她儿子赵某甲骑摩托车载着儿媳孙某某、女儿赵某乙从岗西往城里走,她儿子在前面,她们在后面紧跟着,走到城南门红绿灯时,她们都停了下来,这时还有一辆摩托车停在这边,儿子就说那个骑摩托车的是怎么骑摩托的,那个骑摩托车的说话不好听,之后那个骑摩托车的就下了摩托,她儿子也下了摩托车去和那个骑摩托车的理论,那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把儿子放了个跟头,还踹了儿子下身几脚,她丈夫和儿媳就过去拉,儿媳在拉的过程中也被打了几拳,之后就散了,她们就回家了。她儿子下身(生殖器官)有伤,儿媳右手手指有伤。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临城县临城镇兴临大街与南环路十字路口南侧10米处,经勘验现场已变动,未有其它发现。五、鉴定意见1、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赵某甲伤情照片证实,赵某甲阴茎皮肤创,创周伴有表皮挫伤,符合钝性外力形成。赵某甲外伤致阴茎皮肤创长7.1cm,赵某甲的伤属于轻伤(二级)。2、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孙某某伤情照片证实,孙某某右手第4指肿胀,指骨末节闭合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形成。孙某某外伤致右手第4指骨末节骨折,孙某某的伤属于轻微伤。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4年2月2日下午17时左右,他骑摩托车从临城镇岗西村往临城县城走,走到南门红绿灯处时等红灯,这时候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一男一女,那个男人骑着摩托车骑到他的左侧方,之后,那两个女人从摩托车上下来,那个男人把摩托车放倒在地上,摩托车车把别在他的摩托车前轮上,之后,那个男人就下车打他,他就还手打对方,他把那个男人放倒在地上,朝那个人的肚子和裆部踹了几脚,后来,孙某某来拉他,他抓着孙某某的手把孙某某拉拽到旁边,后来又过来一男一女,(可能是这个男人的父母)当时也骑着摩托车,过来后就把他拉开,他就骑着摩托车先走了。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还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米孟林人民陪审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雪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