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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武亚安与吴亚杰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亚安,吴亚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亚安,男,1961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禾,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亚杰,女,l970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士博,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亚安因与被上诉人吴亚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2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吴亚杰在一审中起诉称:吴亚杰为委托人,武亚安为居间服务方。武亚安为吴亚杰订立工程合同提供机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在此期间,吴亚杰相继给武亚安居间费用230万元,后武亚安归还吴亚杰50万元。最终居间服务未完成。武亚安于2014年4月7日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给吴亚杰150万元。后经吴亚杰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吴亚杰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武亚安返还吴亚杰150万元等。一审法院向武亚安送达起诉状后,武亚安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虽然其户籍地在北京市西城区,但其本人在北京市顺义区嘉浩别墅××号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武亚安的户籍地在北京市西城区东安福胡同××号,武亚安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顺义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对其陈述无法采信。据此,仍应当根据公安部门登记的户籍地确认其住所地,武亚安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武亚安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武亚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仅仅是武亚安户籍所在地,而不是实际居住地,而合同履行地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对此,武亚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吴亚杰对于武亚安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属于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现武亚安的住所地(户籍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武亚安关于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顺义区,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武亚安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英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