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季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水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水良,浙江省常山县人,农民,住常山县。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1月25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常山县看守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水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衢常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季水良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原审被告人季水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季水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季水良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出庭检察员认为应准许上诉人季水良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季水良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相关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季水良撤回上诉。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志昌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