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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与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负责人:刘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石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文腾,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涛,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成房地产公司”)、刘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月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成房地产公司在一审诉称,2014年8月19日10时00分,刘宏涛驾驶辽AD3G**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北一路时,因变道与蒋庆云驾驶、林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辽AR7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现场勘察认定刘宏涛负全责。现林成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宏涛赔偿林成房地产公司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1500元、租车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宏涛承担。刘宏涛在一审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维修前机盖部分有异议,租车费不同意给付。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赔偿责任,林成房地产公司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0时00分,刘宏涛驾驶辽AD3G**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北一路时,因变道与蒋庆云驾驶、林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辽AR7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现场勘察认定刘宏涛负全责。事故发生次日,林成房地产公司将车辆送至辽宁鑫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9月1日,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11500元。现林成房地产公司未获得任何赔偿,诉至我院。一审法院另查,辽AD3G**号车辆所有人为刘宏涛。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刘宏涛支付保险理赔款2100元,其中包括无责代赔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宏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安全行驶,与林成房地产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成房地产公司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林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宏涛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刘宏涛支付保险理赔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仍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宏涛承担。关于林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林成房地产公司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根据林成房地产公司提供相关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由刘宏涛赔偿9500元(11500元-2000元)。关于刘宏涛对林成房地产公司车辆受损的前机盖维修方式有异议,认为应该修理,而不是进行更换。对此,一审法院到辽宁鑫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了解,林成房地产公司车辆前机盖受损部位是机盖里口,是厂家一次性压缩成型的铝制品,无法完全修复,予以更换。据此,对刘宏涛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林成房地产公司主张因车辆维修而发生的租车费,因林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租车发票非正规发票,一审法院无法核实林成房地产公司租车行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对林成房地产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刘宏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刘宏涛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已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一审再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加重了我方的保险合同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宏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刘宏涛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公司和刘宏涛均未对林成房地产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刘宏涛支付保险理赔款2100元,因此保险公司依法仍需对林成房地产公司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宏涛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