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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存龙诉被告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龙,毛文,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707号原告刘存龙(反诉被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文(反诉原告),男,汉族,1990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某,女,汉族,1991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刘存龙诉被告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毛文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龙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毛文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龙诉称,被告与我女儿刘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在与刘某结婚前,曾因经商欠下他人巨额债务。2013年因被告不能偿还他人债务,经常被人逼债,被告多次向我借款还债,2013年3月底被告在媒人的陪同下到我家再次借钱,并承诺支付1分月息的情况下,我当着媒人的面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2014年5月刘某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并承诺尽快归还借我的本息。后法院判决被告与刘某离婚,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承诺偿还我的借款分文未还,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毛文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女儿刘某2011年5月29日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3日结婚,2013年1月25日生女儿毛某某,2014年5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判决离婚是事实。2、答辩人从未因被人逼债向原告刘存龙借款10万元。答辩人与刘某交往不到三个月,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完全是一个生活中高消费者,在没有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个人吃玩消费高的惊人。我们刚办完婚事各项花费高达10多万元,根本无法满足刘某的消费需求。2013年3月刘某在坐月子行动不便,她主动提出要答辩人把她娘家答应的10万元陪嫁款拿过来给他用,她用电话与刘存龙联系好以后,便叫我去她娘家将钱拿回,我按照她的意思将钱拿回之后一分未动,全部交给刘某。2014年5月刘某起诉离婚时以该10万元是借款为由要求答辩人偿还未获法院支持。答辩人认为,原告刘存龙在其女儿与答辩人结婚时给付其女儿刘某10万元钱,是明显的赠予性质,也是俗说的陪嫁款。此款的受益和处分均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刘存龙返还彩礼7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刘存龙和第三人刘某共同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损失1万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第三人刘某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本案是借款纠纷,是毛文本人向刘存龙借款,并用于偿还毛文本人婚前债务。答辩人不是借款人,又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被答辩人毛文将答辩人追加第三人是错误的。二、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本案是借款纠纷,而被答辩人却又以彩礼纠纷向案外人提出反诉,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三、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离婚,离婚判决早已生效。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存龙原系被告毛文岳父,第三人刘某原系毛文妻子。2014年刘某提起离婚诉讼,其诉求里其中一项:毛文借刘某父亲14万元由毛文偿还。毛文辩称:原告(指刘某)诉称“14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母给原告陪嫁款10万元是事实,此10万元是原告父母对原告的赠与,由原告掌控和处理,与被告无关,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三金”首饰折款计7万元。2014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光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说理部分中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其父亲刘存龙现金14万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及被告方的陈述,仅能认定数额为10万元,其余4万元因无证据不予认定,因该10万元纠纷属另一借贷法律关系,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关于被告反诉的彩礼问题,鉴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生育孩子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对被告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主文第一项:“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毛文离婚。”第四项:“驳回被告毛文要求原告刘某返还彩礼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向刘某、毛文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刘存龙依据上述判决书提起诉讼,并列前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光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的生效证明、2014光证民字第593号公证书、2014光证民字第594号公证书、第三人刘某的答辩材料及被告提交的被告代理人对甘某某、敖某某、裴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照片4张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五)项之规定,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原告刘存龙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光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本案被告毛文欠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主张被告偿付欠其借款10万元的权利,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借款10万元。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借款利率1份,但无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即本案本院立案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始)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反诉诉求原告返还彩礼7万元,因已被本院(2014)光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第三人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存龙一次性偿付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按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1月11日始,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欠款全部付齐之日止)。二、驳回被告毛文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刘存龙承担2300元,被告毛文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刘忠焰审判员 饶祖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