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换军诉李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换军,李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李换军,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华(与原告李换军系夫妻关系),女,1969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李唤民(李焕民),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开鲁县人,农民。原告李换军诉被告李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黎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换军委托代理人李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唤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换军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唤民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如果被告李唤民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则按照借据上的小写金额90000元还款,如逾期未还,则按照借据上的大写金额95000元还款,其中5000元为利息。被告李唤民为我出具小写金额为90000元、大写金额为95000元的借据一枚,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李唤民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李换军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唤民偿还借款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唤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李唤民从原告李换军处借款本金90000元,并为原告李换军出具小写金额为90000元、大写金额为95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李唤民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李换军针对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小写金额为90000元、大写金额为95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李唤民借款未还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李唤民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换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唤民向原告李换军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为原告李换军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唤民应按约定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李唤民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李换军提供的借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金额95000元为准,故原告李换军要求被告李唤民偿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唤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唤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换军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8元,由被告李唤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黎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文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