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巴州百合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巴州百合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负责人:刘新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系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X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百合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济民,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八分公司)与被告巴州百合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洲八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玥、XX,被告百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房扩建部分及公寓楼工程承包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厂房扩建400平方米,新建公寓楼1661平方米,工程部造价14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被迫停工,至2009年6月22日进行结算,共同委托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造价费,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工程结算报告书》,至2014年3月,原告支付了工程造价费用,取得该报告书,证实原告实际完成公寓楼部分价值744243.12元工程量,车间扩建部分价值238552.17元工程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尚欠538477.98元,被告一直未偿付,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38477.98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逾期利息184632.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工程款及逾期利息423184.67元)。原告为证明其起诉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施工协议,施工项目及工程造价,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2、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结算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共同委托华域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价值进行编制,委托时间是2009年6月26日。工程结算书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0日,原告共计完成公寓楼的工程量总造价为744243.12元,车间扩建部分238552.17元。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是原告与被告委托的,时间也认可,对完成的工程造价不认可,认为偏高。建筑面积也不认可。结算书上没有附资质,认为该公司无资质。被告辩称,不认可工程报告认定的工程价款,被告已付786354.14元。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原告要的利息应从本案起诉时计算。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十二份,证明事实:2006年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390550元的工程款;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作为正规的公司,应当有出账的凭据而不仅是支票头。凭证上的人员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总是开空头支票,原告公司无法承兑,这笔帐没有办法核对。原告只认可310550元;不认可:王志强代借1万元的借条,02418838的转账支票20000元,认为王志强收的款与本案无关,李良于2006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无关联性;2、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李俊恩代王玥开具的30000元收据;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3、付款凭证4份,证明:有公章的收据是54500元,支票是10000元,2008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64500元;原告认可54500元,不认可:票号为17340737的支票,该支票为张军领取1万元,与本案无关;4、收条两份,农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证明:刘新民开具的收条收到40000元;原告只认可收到2万元,称刘新民签的字拿到的是支票而不是钱,没有承兑2009年2月15日的票号为19567397的支票,没有收到该项20000元;5、借条1张、收条5张、转账支票3张,证明:2010年被告支付工程款193400元;原告对于三张收据15万元认可,其他不认可;6、转账支票2张,证明:2012年被告支付工程款26600元;原告不认可,此款是含在证5的15万收据中;7、借据12张,证明:折抵工程款91304.14元;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这些借据不是原告也不是原告的授权人出具的,与原告无关;8、收条5张,证明:李良收到工程款16500元;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这些借据不是原告也不是原告的授权人出具的,与原告无关。综合庭审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7组证据中的证2、证7、证8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客关性均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房扩建部分及公寓楼工程承包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厂房扩建400平方米,新建公寓楼1661平方米,工程部造价140万元。原告履行合同,未完成全部施工,至2009年6月22日双方就原告已经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共同委托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公寓楼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原告实际完成公寓楼744243.12元工程量,车间扩建238552.17元工程量。庭审中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付535050元。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750050元工程款且原告从被告处领用钢材水泥91304.14元。双方有异议的票据:1、2006年4月7日李良书出具的2万元借条,2、2006年6月15日,收款人为王志强、段彬的金额为30000元的建设银行现金存根,3、2006年6月15日,王志强出具的10000元借条,4、2006年8月14日的存根,收款人为九州集团八分公司(王玥),金额为20000元,5、2007年1月26日,李俊恩代王玥收到3万元收条,6、2008年3月15日,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为张军华代王玥,金额为10000元,7、2009年2月15日,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为20000元,没有收款人;8、2010年3月26日,张新建出具10000元借条,9、2010年4月26日,张新建出具2000元收条,10、2010年5月11日,张新建出具5000元收条,11、2010年7月6日,张新建出具300元收条,12、2010年7月22日,童红英出具3500元收条,13、2010年9月9月,童红英出具24900元收条;14、2012年1月5日,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收款人:王玥,金额为16600元,15、2012年12月17日,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王玥,金额为10000元,16、领用的钢材水泥计91304.14元票据;17、李良出具的5张收条,共计16500元。又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工程造价于2009年10月20日做出,逾期付款时间自2009年10月21日起算,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65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33%,欠款月利息为2840.5元,总利息为2840.5*65=184632.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报告书、收据、支票、银行存根、借条、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200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房扩建部分及公寓楼工程承包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工程总造价140万元。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至2009年6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共同委托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原告实际完成公寓楼744243.12元工程量,车间扩建238552.17元工程量,被告虽对该鉴定结果提出有异议,但并未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且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鉴定结果确定的工程量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工程款750050元且原告从被告处领用钢材水泥91304.14元,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535050元工程款事实亦认可,对被告出示的原告有异议的有异议的17项票据,认证如下:2006年8月14日收款人为九州集团八分公司(王玥)的存根(金额为20000元),2012年1月5日,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收款人:王玥,金额为16600元,2009年2月15日的票号为19567397刘新民领取的20000万元支票、2012年12月17日,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王玥,金额为10000元的共四份票据,原告虽称该款均属重复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部分款项66600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所称原告领用的钢材水泥计91304.14元,因原告对领用事实不认可,且无原告方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被告该部分的举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定;李良的借条2万元,收条16500元,原告不认可该行为,被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应在本案中扣减;对被告出示的其余的个人出具的借条、收条、存根等票据,又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出具行为为原告授权的职务行为,与本案缺乏相应的关联性,故对被告该部分举证要证明的问题及辩解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支持381145.29(744243.12+238552.17-535050-666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支持122633.5(381145.29*5.94%(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2*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百合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工程款381145.29元。二、被告巴州百合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22633.5元。三、驳回原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1031.1元,由原告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3345.92元,由被告巴州百合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85.1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保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