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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唐占立、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占立,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占立,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浩丽,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黑某甲、黑某乙、赖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强奸幼女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占立、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占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向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占立及其辩护人李浩丽、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唐占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被告人陈某明知唐占立卖的是毒品而多次帮助其贩卖。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唐占立在长葛市北段幸福万家超市北边胡同里欲再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侦查机关当场从唐占立身上查获准备交易的毒品海洛因二包,还从唐占立暂住处搜查出毒品海洛因一包,咖啡因三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占立、陈某供述,证人邢某、王某甲、翟某、尚某、李某、段某、王某乙等人证言,通话记录,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唐占立、陈某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唐占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唐占立上诉及当庭辩称其仅在2013年11月14日实施了一次贩卖毒品犯罪并被当场抓获,原判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不属实;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上诉人唐占立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不能排除公安机关非法取证的可能,存在非法证据;原判认定唐占立单独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唐占立未能提供具体线索和证据证实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故原审采信的证据合法有效,唐占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根据全案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唐占立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本案存在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审理期间经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刑讯逼供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认定唐占立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唐占立犯罪的证据有唐占立、陈某供述、购毒人员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指向统一,犯罪事实应予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唐占立的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在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基础上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占立、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唐占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唐占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唐占立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唐占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