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晓军与赵学平、黄清华、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军,赵学平,黄清华,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李晓军,男,生于1980年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李慧,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学平,男,生于1969年12月3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黄清华,男,生于1969年3月27日,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黄静华,系黄清华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王长寿,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晓军与被告赵学平、黄清华、中卫市兴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兴城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兴城公司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刘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黄清华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平、银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兴城公司承建被告银房公司开发的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部分经济适用房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建设。兴城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宜居家园35#楼的施工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黄清华施工,黄清华在施工中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学平施工,赵学平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赵学平的要求完成了宜居家园35#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的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赵学平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赵学平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67700元未付,被告赵学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学平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款给原告支付。被告黄清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赵学平,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银房公司是工程的总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赵学平、黄清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87元(67700元×5.4‰×12月,自2013年12月3日-2014年12月3日共计12个月,之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以上合计72087元;2.判令被告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第一、第二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工程施工招标公告1份,从中国国际招标网下载打印。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中卫市银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事实;2.欠条1份,被告赵学平出具。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700元的事实。被告黄清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清华辩称:原告没有与黄清华签订合同,黄清华对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与赵学平有承包关系,赵学平与黄清华有承包关系。中卫市滨河镇政府利用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具体负责施工的单位是中卫市滨河镇高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庙村)。高庙村实际负责涉案工程的建设。黄清华是从高庙村承包的涉案工程,工程款实际由高庙村给黄清华支付。被告赵学平如欠原告的工程款67700元,应扣除1万元的罚款。因原告在施工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存在问题,到现在为止涉案工程未交工。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滨河镇政府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清华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清华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赵学平、银房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是原告从中国国际招标网上下载打印的涉案工程的招标公告,被告黄清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结合被告陈述的事实,涉案工程是中卫市滨河镇人民政府以银房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所以该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2是被告赵学平出具的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被告黄清华对该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中卫市滨河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中卫市宜居家园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并以被告银房公司为招标人,对该工程中的28#、29#、31#、32#、34#-37#楼工程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2011年8月,高庙村以兴城公司的名义承建中卫市滨河镇人民政府开发的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部分经济适用房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建设。并将宜居家园35#楼的施工承包给被告黄清华施工,黄清华在施工中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学平施工,赵学平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黄清华施工的工程价款由中卫市滨河镇人民政府和高庙村支付。2012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赵学平的要求完成了宜居家园35#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的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赵学平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赵学平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67700元未付,被告赵学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卫市滨河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中卫市宜居家园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并以被告银房公司为招标人。2011年8月,高庙村以兴城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并将宜居家园35#楼的施工承包给被告黄清华施工,被告黄清华将其承包的中卫市宜居家园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35#楼的土建工程的施工包给被告赵学平,被告赵学平又将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被告黄清华与被告赵学平及被告赵学平与原告对建筑工程分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的分包行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赵学平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但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在完工后,被告赵学平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所以被告赵学平应当按照结算凭证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学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67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清华是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且黄清华认可没有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赵学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被告黄清华依法应当对被告赵学平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清华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7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学平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赵学平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赵学平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关于本案的付款期限,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2013年12月3日,被告赵学平对欠原告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所以应当以出具欠条的时间为付款时间。被告赵学平没有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赵学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6.0%计算,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4062元(67700元×6.0%×1年)。关于被告银房公司是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银房公司虽然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但依据被告黄清华陈述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名义上是以被告银房公司为招标人,但项目的业主是中卫市滨河镇人民政府。被告银房公司并不是实际发包人。被告银房公司也没有给实际施工人支付过涉案工程的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被告银房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银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黄清华提出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结算,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赵学平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所以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黄清华提出应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中扣除10000元罚款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以对被告黄清华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学平和被告银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晓军工程款677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062元;二、被告黄清华对被告赵学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原告李晓军负担104元,被告赵学平、黄清华共同负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